变更追加当事人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编者按: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再审申请人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汇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省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汇世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地黑土集团)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规减资具有抽逃出资的性质,应按抽逃出资处理,二审判决对“违规减资”和“抽逃出资”理解错误,应予纠正。(二)寒地黑土集团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股东省农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三)寒地黑土集团减资行为是否合法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审查,对减资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并最终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四)二审判决仅从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财产未发生变化便草率认定省农资公司未抽回出资,未导致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和偿债能力下降,显然存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依法追加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省农资公司承担。
省农资公司辩称:(一)寒地黑土集团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时间与股东会议决议的时间逻辑上是有问题,是因为工商局要求补充股东会议决议,所以导致公告在先、决议在后,但实质上在公告之前已经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二)从资产负债表看并没有显示丰汇世通公司是债权人,而且在减资前寒地黑土集团已经作出财务审计报告也没有显示丰汇世通公司是债权人。寒地黑土集团在减资之前已经客观上通知了每个债权人。丰汇世通公司作为投资人对于寒地黑土集团的任何公司行为都是清楚掌握的,不可能不知道公告这一事实。减资也是应丰汇世通公司的要求。(三)寒地黑土集团减资按照法定程序并没有损害丰汇世通公司的利益,寒地黑土集团应当独立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并没有义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且本案至今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将寒地黑土集团法人资格予以否定,因此丰汇世通公司申请追加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省农资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二、判决不得变更、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不承担给付丰汇世通公司1500万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寒地黑土集团。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9800万元出资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嗣后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黑土集团账户。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做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之征信公司)和黑龙江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金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集团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特此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股东为省农资公司。
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丰汇世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并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省农资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省农资公司提出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黑执复7号执行裁定,以省农资公司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为由,撤销(2016)黑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7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认为,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省农资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嗣后,省农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省农资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以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减资2000万,寒地黑土集团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会议决议和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公司无债务,而黑龙江**宝弘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中显示,2012年12月31日尚有86977805.38元流动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省农资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故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行为,是公司股东根据法定程序抽回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减资后的财产与减资前的财产相比发生了实际减少,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下降,为维护债权人业已存在的信赖利益,减资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省农资公司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寒地黑土集团在未通知债权人丰汇世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撤出全部出资,而省农资公司的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决议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而其在决议作出之前的1月6日就已经对外发布减资公告。该减资公告早于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对外发布,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客观上导致债权人依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时限行使请求权无法计算起算点,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省农资公司作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在寒地黑土集团尚有流动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2000万的变更登记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致使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减资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省农资公司减少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寒地黑土公司的股东,以减资为名抽逃出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且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为股东而不是公司。因此省农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在减资时应履行法定程序,而对于省农资公司在此次减资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非是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而进行的行政诉讼,也不以撤销行政变更登记为前提。省农资公司的未经行政审判不宜认定违反减资程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汇世通公司因省农资公司抽逃出资而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将省农资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依照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省农资公司主张应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省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省农资公司负担。
省农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变更、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和省农资公司不承担给付丰汇世通公司1500万元的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于判决送达之日起自动失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3600元,由丰汇世通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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