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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60天法定期限不可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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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11   查看:1034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期限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河池中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于2023年4月10日向龙某群邮寄送达该结案通知书,龙某群于2023年4月12日签收了上述结案通知书。龙某群于2023年8月10日向河池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明显超过六十日的异议期限。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无明显不当。

龙某群、某县人民政府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9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龙某群。

  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

  申诉人龙某群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某群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73号执行裁定,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池中院)(2023)桂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河池中院(2022)桂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和(2022)桂12执140号执行裁定已被广西高院撤销,“以结案通知书方式重新作出处理”的方式已被广西高院否决。河池中院(2022)桂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无效。河池中院在广西高院撤销其(2022)桂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后,用被撤销的(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结案完全错误。

  本院经审查,对广西高院、河池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某群不服某县人民政府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某政处〔2022〕1号《关于更新乡东瓦村交多村民小组龙某群户与张棉相户在林冲(地名)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7月14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2022〕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处〔2022〕1号《关于更新乡东瓦村交多村民小组龙某群户与张棉相户在林冲(地名)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龙某群对(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期限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河池中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于2023年4月10日向龙某群邮寄送达该结案通知书,龙某群于2023年4月12日签收了上述结案通知书。龙某群于2023年8月10日向河池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明显超过六十日的异议期限。广西高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无明显不当。

  此外,本案执行依据(2020)桂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龙某群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该生效行政判决属于行政履职判决。在案件执行中,某县人民政府已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峨政处〔2022〕1号《关于更新乡东瓦村交多村民小组龙某群户与张棉相户在林冲(地名)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龙某群提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同时,河池市人民政府对龙某群的复议申请也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河池中院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作出(2022)桂12执140号结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某群如对某县人民政府或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龙某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某群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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