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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法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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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11   查看:1022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关于支付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请求,认定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约定逾期履行责任(按LPR四倍计息),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后即视为承担了约定民事责任。法院强调调解书约定的民事责任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能同时适用,维护了"约定优先于法定"的执行原则。

毛某楠、百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37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毛某楠。

  被执行人:百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百川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海。

  被执行人:永清县百川某某有限公司。

  申诉人毛某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5)粤执复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某楠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5)冀执复106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25)冀10执异2号执行裁定及(2023)冀10执962号通知书第二项,准许毛某楠要求四位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要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民事责任不是指债务数额计算,应为根本性的加重民事责任、承担惩罚性质的约定,而非协议支付债务本身计算方式减让。廊坊中院异议裁定以债务不减让530万元代价否定获得整体债权法定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000万元权利,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调解书仅是附条件放弃协议约定权利,并非惩罚性设定诉争协议外权利,仅是不放弃权利,并非属于前述规定的获得额外惩罚性收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毛某楠主张四被执行人继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3年修正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的确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不能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适用。如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则不再承担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中,在据以执行的廊坊中院(2020)冀10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第四项另行约定,若四被执行人未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至毛某楠指定账户,则毛某楠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条中的律师费50万元、第三条中的利息480万元,均不予减免,全部计入应还款项)。综合前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已就逾期不履行调解书约定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后续执行中,四被执行人已将调解书确定的剩余全部欠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毛某楠,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未按期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河北两级法院未支持毛某楠有关再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毛某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某楠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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