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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如未制作结案通知书不能认定执行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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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就本案而言,虽然鄂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鉴于此,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鄂州中院和湖北高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鄂州中院应依法对熊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熊某、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熊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柯某。

  申诉人熊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李某、柯某、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熊某对鄂州中院执行其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地上附着物提出执行异议。

  熊某异议称,(一)其未收到(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案涉卷宗中也未发现该裁定和送达回证,程序违法。(二)前述裁定将柯某写成柯某甲,主体错误,应予撤销。(三)本案卷宗中未发现案涉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和拍卖信息,拍卖无事实依据。(四)因前述裁定未送达给熊某,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五)通过公告送达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对已处置的案涉土地和房产执行回转。

  鄂州中院查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熊某、李某、柯某、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两案,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5、0030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鄂武汉中委执字第003、004号委托执行函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1、00053号。

  2014年5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6-1号民事裁定,查封熊某名下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鄂州国用(2011)第x-xxx号〕及地上附着物(含暂未办理初始登记的16栋别墅)。2014年10月28日,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鄂州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熊某上述2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2015年1月26日,鄂州中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1号执行裁定,拍卖熊某名下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5年11月10日,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报名竞拍以保留价1988万元流拍。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鄂州中院提出申请,同意接受上述房产中自北向南第1排7栋建筑物、第2排第1、2、5、6、7、8栋建筑物、第3排3栋建筑物及相应的1129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债务。2016年6月7日,鄂州中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熊某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7年12月11日,鄂州中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将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价值823.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鄂州国用(2011)第x-xxx号〕及该土地上自北向南第1排7栋建筑物、第2排第1、2、5、6、7、8栋建筑物、第3排3栋建筑物共计16套价值981.2万元的建筑物,以上总价值为1804.6万元财产交付给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抵偿熊某所欠1831.57万元的债务。2017年12月26日,鄂州中院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鄂州中院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246期,向熊某、李某公告送达(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7日,鄂州中院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371期,向熊某、李某公告送达鄂州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金地〔2015〕(估)字第L-xxx号和鄂州某估字地〔2015〕第LH-xxx号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其领取报告和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鄂州中院认为,一、关于公告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鄂州中院在人民法院报向熊某、李某公告送达(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1号拍卖裁定和案涉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其领取文书、选取评估机构、提出异议等,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案涉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熊某主张评估报告不符合程序,拍卖无事实依据。经查,案涉房地产评估经鄂州中院司法鉴定处立案案号为(2015)鄂法医字27号,经法定程序选取鄂州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作出鄂金地〔2015〕(估)字第L-xxx号和鄂州某估字地〔2015〕第LH-xxx号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书,该报告归档于鄂州中院档案室。熊某未在法定期间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报告已生效,同时,本案卷宗中是否含有评估报告并不影响其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依法向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即案涉不动产自送达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时发生转移,以物抵债裁定即生效。四、关于熊某的异议理由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以上两案鄂州中院于2017年12月送达上述抵债裁定后即执行完毕结案,熊某明知在案涉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且本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准备出售案涉房地产还债,显然是消极、怠于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亦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2021年12月22日,鄂州中院作出(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熊某的异议申请。

  熊某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鄂州中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鄂州中院认定熊某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案件执行完毕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但本案中鄂州中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给熊某,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已经执行终结,熊某有权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鄂州中院认定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申请以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本案中没有送达回证显示法院在执行中向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并未生效。3.鄂州中院认定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对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能公告送达,且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鄂州中院执行的两案卷宗中并没有记载公告送达的原因,武汉中院审理两案时均直接送达,有明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鄂州中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程序错误。4.鄂州中院认定评估报告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鄂州中院选取评估机构及评估报告作出后均未向熊某送达,也未归入本案卷宗,且法院未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二)鄂州中院(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金额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在二次流拍后可以将该财产作价以物抵债,但本案卷宗材料并没有显示案涉财产经过两次拍卖,且(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卷宗材料中也没有送达给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对该裁定的真实性有异议。2.案涉财产评估报告是2015年作出的,但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2017年,法院在执行中忽略了土地价格增值的因素,损害了熊某的合法权益。3.(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831.5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17年12月21日,本案执行标的额应为1639.931507元。请求:1.撤销鄂州中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2.撤销鄂州中院(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3.对熊某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鄂州国用(2011)第x-xxx号〕及该土地上自北向南第1排7栋建筑物、自北向南第2排自西向东第1、2、5、6、7、8栋建筑物、自北向南第3排3栋建筑物共计16套建筑物执行回转。

  湖北高院经审查查明,鄂州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明确以下内容:熊某如在2014年7月24日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同意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鄂州国用(2011)第x-xxx号〕及地上附着物(含暂未办理初始登记的16栋别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

  还查明,尹某与熊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本案均由鄂州中院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对两案所涉财产即熊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含暂未办理初始登记的18栋别墅)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6月2日,评估机构出具了《土地司法鉴定估计报告》和《房地产估计报告》,鄂州中院启动拍卖程序后,于2015年11月11日对案涉财产进行第一次网上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5月17日,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尹某在鄂州中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将尹某主张权利的鄂州某估字〔2015〕第LH-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两栋建筑物中的一栋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鄂州某估字〔2015〕第LH-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16栋建筑物中的一栋相互置换。按照2016年11月22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规划处出具的案涉地块测绘数据资料,案涉土地上自北向南的第2排自西向东第3栋、第4栋建筑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抵偿熊某、李某所欠尹某的部分债务,其余803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及位于该地块东侧平整地(空地)199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抵偿熊某、李某所欠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债务。该土地上占地1262.3平方米的道路通行权,由18栋建筑物业主共同享有。

  湖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鄂州中院的主持协调下,明确表示同意将案涉财产直接冲抵全部债务。鄂州中院遂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将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某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自北向南第1排7栋建筑物、第2排第1、2、5、6、7、8栋建筑物、第3排3栋共计16套建筑物,总价值为1804.6万元财产交付给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抵偿熊某所欠1831.57万元的债务。2017年12月26日,鄂州中院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至此,鄂州中院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5、00306号民事调解书所立案号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1、00053号案件全部执行完毕,鄂州中院已经依法对本案作结案处理。熊某明知按照(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5、0030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其应当在2014年7月2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同意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案涉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却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对其主张系2021年10月准备出售案涉财产还债时才发现该财产已过户至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名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熊某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对鄂州中院执行中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及该院作出的(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鄂州中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7月1日,湖北高院作出(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熊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州中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

  熊某向本院申诉称,(一)湖北高院和鄂州中院均认为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即执行完毕结案,其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鄂州中院未向当事人送达结案通知书,两家法院的认定与本院第122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不一致。且在鄂州中院执行期间,熊某从未收到该院发出的执行法律文书,故在熊某知晓案涉财产被以物抵债后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熊某也无法复制到鄂州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有充分理由怀疑该材料的合法性。(二)湖北高院复议审查期间对熊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回应,对代理人的意见未予考量,所作出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1号案件仍处于终本状态,不存在执行完毕情形,且鄂州中院执行完毕后也未制作结案通知书。2.本案系典当合同纠纷,纠纷性质决定了虽然熊某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不能还款的情形下由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拍卖案涉财产,但法院不能推定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必然会在约定的2014年7月24日后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熊某必然知道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会申请强制执行,且本案中鄂州中院从案涉财产评估到裁定以物抵债均未告知熊某。(三)(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1号案件和00053号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539.45万元和442.35万元,鄂州中院在00053号案件中执行熊某评估价值为1856万元财产的行为明显违法,该院认定以1804.6万元案涉财产抵偿熊某所欠1831.57万元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1号案件处于终本状态,在该案未恢复执行的情形下,鄂州中院以物抵债裁定将该案和(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号案件一并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鄂州中院执行行为违法。1.熊某在本案中并未发现案涉财产评估报告存在。2.鄂州中院将案外人尹某案件带入本案一并执行,行为违法。3.案涉财产在2015年11月10日一拍流拍,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不符合60日内提交申请的规定,鄂州中院未在60日内再次拍卖明显违法。4.鄂州中院未对案涉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材料,导致熊某不知晓拍卖事宜。5.鄂州中院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熊某相关权利,且熊某有权拒绝承担不合理利息。6.鄂州中院以无效的评估报告主持置换行为并作出裁定明显违法。(六)鄂州中院异议案件审查程序违法。1.鄂州中院未向熊某送达异议案件立案通知书并通知相关权利人。2.鄂州中院未告知熊某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熊某申请回避的权利。(七)湖北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执行裁定、(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熊某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就本案而言,虽然鄂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鉴于此,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鄂州中院和湖北高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鄂州中院应依法对熊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及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某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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