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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某A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执复2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A。 被执行人:某B。 复议申请人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投资公
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某A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执复2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A。
被执行人:某B。
复议申请人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投资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黔01执异4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中院在执行某A申请执行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万鑫投资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贵阳中院(2019)黔01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撤销贵阳中院(2019)黔01执恢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确定万鑫投资公司对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担保无效,不承担执行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主体不适格,万鑫投资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不是还款义务人。(2018)黔民终131号判决中并未判决万鑫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万鑫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合法程序应为无效。(一)公司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担保行为有效的前提是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而《还款计划》的担保行为并没有经过万鑫投资公司股东表决决议。某B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还款计划》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是被执行人某B,由此,执行申请人是知道某B是异议人万鑫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构成善意的认定。且《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二)实际关系人不能参加公司对自己担保的表决。在本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某B是异议人万鑫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董事长。《还款计划》的担保行为中法定代表人某B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应无效,并且在《还款计划书》中未加盖万鑫投资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万鑫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认定不合法。《还款计划书》中的担保只有“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2字样,并没有公司印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的签字不符合公司规定,应认定不合法。而股东杨哉应只提供个人担保,从《还款计划》中不能看出他是作为股东身份同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次担保行为中万鑫投资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表决,只有某B的签名,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没有股东会表决,只有某B签名的情况下此担保应属无效。三、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主体,适用公司法规定,对内担保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公司股东债务进行执行不能以公司财产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对被执行人某B的债务不能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股份可以冻结,不能冻结万鑫投资公司财产。综上,还款计划的担保行为是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的无效行为,应当认定异议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不能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申请执行人某A主要答辩意见是: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成立,主要看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损害股东利益,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考量。结合本案情况,某B具有双重身份,其是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持股70%的大股东,万鑫投资公司对外担保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即代表公司行为,即使认定为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其实质是管理型规定,目的是为了不损害小股东利益,本案中杨哉应也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一方面,其也是占有30%股份的股东,签订还款计划时,公司为股东某B提供担保,杨哉应作为股东也认可该担保,并在法院签订还款协议时无异议,我们认为公司100%的股东同时在场且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就其实质而言已形成一致决议,同意为股东担保,还有本案中杨哉应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已对其财产进行控制,证明还款计划中的担保行为有效。综上,请法院调查签订还款计划实际情况,认为万鑫投资公司的执行担保依法成立。
贵阳中院查明,某A申请执行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中院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黔01执649号。2018年10月20日,贵阳中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30日,贵阳中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恢复后案号为(2019)黔01执恢70号。2019年11月29日,贵阳中院再次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中,因某B未予配合法院执行,贵阳中院于2019年4月28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某B采取拘留措施,某B向贵阳中院出具书面的《具结悔过书》,贵阳中院作出了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了对其的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某B、案外人杨哉应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一、某B对(2016)黔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任何异议,认可判决内容。二、于2019年4月28日向某A交纳诚意金10万元,希望某A谅解。三、杨哉应自愿为(2016)黔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用贵阳中院执行债权担保。四、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自为(2016)黔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用毕节的房产和织金项目股权提供担保。于2019年5月10日前提供担保财产的资料及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五、某B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还款金额及方式。六、某B承诺如违反上述约定,愿意接受法院的处罚。”,该还款协议,某B作为被执行人签名,杨哉应作为担保人签名,另某B作为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20年7月6日,贵阳中院作出(2019)黔01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万鑫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某B作出担保,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万鑫投资公司在贵州万鑫集团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并于2020年7月8日向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19)黔01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冻结上述股权,于2020年7月17日向贵州万鑫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9)黔01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万鑫投资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还查明,2019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某A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杨哉应、万鑫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贵阳中院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黔01执异378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述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驳回某A的追加申请。万鑫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9日,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某B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分别是某B持股70%,杨哉应持股30%。
贵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执行担保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公司为作为公司股东的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某B作为异议人万鑫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万鑫投资公司70%股份,杨哉应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2020年4月28日,贵阳中院在对被执行人某B实施拘留的过程中,某B提出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鑫投资公司为本案执行债权提供担保,该公司另一股东杨哉应在场并表示同意,同时亦以自身财产为本案提供担保,并在《还款计划》签字认可,表明万鑫投资公司为某B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某B自行决定的事项,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万鑫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计划》是在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执行法官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法院制作,表明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均认可由万鑫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故应当认定万鑫投资公司为该执行案件提供的执行担保成立,合法有效,并因此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所作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以防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并非效力性规定。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万鑫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鑫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贵阳中院(2020)黔01执异471号执行裁定;2.确定万鑫投资公司对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担保无效,终止万鑫投资公司对债权人某A的13,000,000元执行标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一、(2018)黔民终131号判决中并未确定万鑫投资公司为案涉借款13,000,000元的偿还义务人。二、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在《还款计划》上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法定程序,属于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三、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在《还款计划》上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某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主观上为恶意,故担保合同无效。四、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在《还款计划》上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效力不能及万鑫投资公司,应当终止对万鑫投资公司的执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财产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上区分的,对被执行人某B的债务不能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股份可以冻结,不能冻结异议人万鑫投资公司财产。综上,贵阳中院(2020)黔01执异471号、(2020)黔01民终131号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终止万鑫投资公司对债权人某A的13,000,000元执行标的执行。
本院复议确认贵阳中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贵阳中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19)黔01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担保人李哉应、万鑫投资公司人民币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万鑫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各方达成《还款计划》的过程看,是在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杨哉应及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某B在担保人处签名,万鑫投资公司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虽然没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在本案中并不导致执行担保协议无效。理由在于:一是万鑫投资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执行人某B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70%股份,杨哉应持有该公司30%股份,两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担保。二是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分析,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随意为他人担保,进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该公司两名股东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两名股东具有表决权且持股比例达100%,远超过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比例,应当认定执行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执行担保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执行担保有效。因此,万鑫投资公司复议提出该执行担保无效,应终止对其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阳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万鑫投资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异4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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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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