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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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才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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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2-054-001陈某诉黄某优、李某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内地法院对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适用  关键词:民事 共有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准据法选择 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先后有生效判决判令黄某优向陈某归还欠款人民币 300万余元(币种下同)。现因存在李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2-054-001

陈某诉黄某优、李某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内地法院对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适用

  关键词:民事 共有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准据法选择 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先后有生效判决判令黄某优向陈某归还欠款人民币 300万余元(币种下同)。现因存在李某红(黄某优前妻)名下财产属于与黄某优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李某红名下的一套房产、两个车位及一辆汽车等财产进行代位析产,以抵偿黄某优的债务。主要理由:1.黄某优、李某红除了在香港登记结婚、离婚外,居住、工作、生活和主要收入在内地,故不应适用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可以进行析产。2.根据现有证据,李某红没有能力以自有资金购买和偿还贷款,不足以证实其购房资金、贷款资金来源是其个人资产,无法认定是独立于黄某优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陈某代位析产涉及的财产均系位于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故请求法院判令:对黄某优、李某红共有的坐落于内地的登记于李某红名下的一套房产、两个车位及一辆汽车进行析产,确认黄某优对车辆、不动产及不动产增值部分享有1/2份额。

  被告李某红辩称:黄某优和李某红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办理,因李某红和黄某优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李某红和黄某优的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物业、资产与配偶的债务无任何关系;配偶其中一方的债权人亦无权查封债务人配偶的物业、资产。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香港法律意见书》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李某红和黄某优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明确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据此,李某红名下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与黄某优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提出的代位析产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优与李某红均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黄某优目前下落不明,李某红自认经常居住地为内地。2010年1月14日,黄某优与李某红在香港登记结婚。2018年7月18日,香港法院判令二人婚姻解除。2013年至2014年,陈某先后多次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优归还借款、李某红基于夫妻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先后判决黄某优向陈某归还借款本息共300万余元。2019年,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因未发现黄某优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广州市越秀区某房产(登记于2007年)、两配套车位(登记于2011年)和车辆(购买于 2010年)产权人均为李某红。李某红称以上财产均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与黄某优无关,并提交收入证明证实。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0)粤 0104民初3366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7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第一,关于陈某与黄某优、李某红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关系,就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关系而言,因陈某主张代位析产的房屋、车位均位于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审理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第二,关于黄某优与李某红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李某红与黄某优之间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经查,李某红的经常居所地位于内地,黄某优目前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但黄某优与李某红均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应认定双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适用双方共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认定双方人身及财产关系。

  陈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审查,该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得到法院确认;第二,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且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第四,待分割财产已在执行中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符合上述第一、二点构成要件。但是,根据陈某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车辆信息显示,其主张待分割的财产(即其在本案中诉请代位析产的房屋、车位及车辆)并未在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对应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不符合上述第四条构成要件。与此同时,关于陈某主张代位析产的案涉房屋、车位及车辆是否属于黄某优与李某红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关于已婚女性财产的相关规定,在香港法律制度下,夫妻财产原则上实行分别制,除非有其他特别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其个人财产。案涉房屋系李某红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登记在李某红个人名下,案涉车位及车辆亦登记在李某红个人名下,根据上述已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案涉财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李某红的个人财产,故不符合上述第三条构成要件。因此,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主张对香港夫妻财产进行析产,涉及债权人代位析产、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两个涉港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2.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在执行过程中为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而产生的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合法有效且得到法院确认;第二,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第四,待分割财产已在执行中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关于已婚女性财产的相关规定及内地已生效判决中查明的香港法律,香港夫妻财产原则上实行分别制,除非另有证据证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其个人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2020年修正)第 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12条

  一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665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729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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