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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但缺乏担保决议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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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07   查看:1044

编者按: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监督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执监15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某某(蒙阴)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  被执行人: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某某(蒙阴)新能源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监督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执监15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某某(蒙阴)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

  被执行人: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某某(蒙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2024)鲁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临沂中院(2024)鲁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区法院)(2023)鲁1302执异52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对某甲公司名下坐落于蒙阴县**镇**庄**村土地范围内[鲁(2016)蒙阴县不动产权第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附属设施的查封并撤销对某甲公司建行蒙阴支行涉案账户1083万元的冻结。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兰山区法院执行的是民间商事合同《和解协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某甲公司既不是(2016)鲁1302民初2620号民事案件的被告,也不是兰山区法院(2016)鲁1302执32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8年6月1日,为保证(2016)鲁1302民初2620号案件的执行,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保证人某甲公司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属民间协议,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某甲公司仅是该《和解协议》的保证人。从该《和解协议》签订至2021年4月的最后履行期间,该《和解协议》从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某乙公司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该《和解协议》。

  二、某乙公司超过了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两年时效,失去了强制执行本案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执行作出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本案是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完全不同于“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该案《和解协议》是新的未决民间协议,当然受实效的限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了执行和解申请恢复执行是有时效的,“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65、466条也进行了相同的特别规定,也就是有和解协议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受两年执行时效限制。

  三、临沂中院没有审查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018年6月1日,《和解协议》签订之时,某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即郭某灵、夏某建、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建。《和解协议》仅有某甲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一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意思相佐证。故《和解协议》中某甲公司的保证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和解协议》是否通过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某乙公司证明,临沂中院显然没有进行详尽查实。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和解协议》是在兰山区法院登记备案,并在兰山区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某甲公司异议请求不成立。2018年,某丙公司以年检为由,要求解封其相关查封物,在兰山区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调解下,经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丙公司,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多次沟通,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在兰山区法院登记备案,各方当事人一份,法院存档一份。《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向法院承诺:丙方对乙方上述还款数额及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乙方不履行第一条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丙方自愿接受兰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愿同意对其财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由法院强制执行,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的自然人接受一切行政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案涉《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果某丙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接受兰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愿同意对其财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由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兰山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申请,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6)鲁1302执3231号执行裁定,查封某甲公司位于蒙阴县**镇**庄**村土地范围内鲁(2016)蒙阴县不动产权第0**5号工业用地。2020年12月22日向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另查明,案涉《和解协议》载明,“上述4企业(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彤。”该协议落款处有林某彤的手写签名。

  本院再查明,案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的股东为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夏某建、郭某灵,上述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7.14%、25.71%、17.14%。其中,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为林某彤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3日,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1%;2021年4月26日,郭某灵变更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2017年7月31日,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7.1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兰山区法院对某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兰山区法院查封某甲公司的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从上述规定可知,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即构成执行和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某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等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某甲公司承诺对某丙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某丙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兰山区法院强制执行,且该《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提交一份,该执行和解协议在签订后亦向兰山区法院进行了提交,故该《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执行和解。申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为民间协议,对某甲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兰山区法院对某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现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知,如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将受到两年执行时效的限制。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在该《和解协议》中某甲公司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且约定了《和解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后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兰山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申请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6)鲁1302执3231号执行裁定,查封某甲公司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20年12月22日向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案涉《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上述查封行为应视为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并未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兰山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保证人某甲公司的财产采取查扣措施,未重新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确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第三,关于兰山区法院对某甲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从案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林某彤为某甲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且某甲公司在载明“林某彤为上述4公司(即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和解协议》上盖章,应视为某甲公司认可林某彤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意志,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公司,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和解协议》签订前后,山东某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亦可认定某甲公司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行为不违背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和解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缺少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形式要件,但从上述分析可知,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兰山区法院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兰山区法院对某甲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蒙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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