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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从被拒到逆转,最高法出手保障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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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08   查看:1035

编者按:参与分配不要求证明“绝对无财产”,只要已取得执行依据且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可申请。本案中,虽有股权未处置,但股票已退市、多案终本、债权总额远超可执行财产,符合参与分配实质条件,法院应依法准许。

东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40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东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浙江东阳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万某。

  被执行人:霍尔果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诉人东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在执行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浙江东阳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万某、霍尔果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东海某某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23)鲁02执恢24号驳回参与分配的通知书,准许东海某某公司参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房产拍卖款的分配。

  青岛中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万某、霍尔果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某丙公司、万某、霍尔果斯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青岛中院以(2021)鲁02执3230号立案执行。

  登记在万李雪微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原为万某与其配偶李某燕按份共有,万某享有1/2产权份额。李某燕去世后,万某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3/4产权份额赠与万李雪微,后案涉房产被变更登记为万李雪微单独所有。某乙公司针对上述赠与行为,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粤0304民初56653号民事判决,撤销万某将其名下案涉房产3/4产权份额赠与给万李雪微的行为。万李雪微、万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粤03民申6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

  青岛中院以(2021)鲁02执32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万某名下对案涉房产3/4的份额。万李雪微向青岛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青岛中院以(2022)鲁02执异786号执行裁定驳回万李雪微的异议请求。

  后,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鲁02执恢24号。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金额10566288.81元,高松、东海某某公司等七方向青岛中院申请参与分配。

  青岛中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鲁02执恢24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通知东海某某公司驳回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该通知书载明:“你方未提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万某、某丙公司、霍尔果斯中广影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另,被执行人万某系某丙公司控股股东,名下掌握有价股权尚未变现,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女儿万李雪微名下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车位,系万某无偿赠予万李雪微。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外投资多家公司的股权也尚未变现。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因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未处置变现,故无法认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

  另查明,东海某某公司与万某、熊克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13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万某、熊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某某公司股权回购款10427863.16元;二、被告万某、熊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某某公司业绩补偿款9876924.01元;三、被告万某、熊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某某公司违约金405122.89元;四、被告万某、熊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某某公司律师费15万元;……”后浦东新区法院依东海某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沪0115执6606号。浦东新区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沪0115执66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万某持有某丙公司26.0206%的股权,实缴出资6217.0416万元,该股权未质押,未被法院冻结。熊克俭持有某丙公司5.5839%的股权,实缴出资1334.1384万元。熊克俭持有中广影视13662384股股票。

  又查明,另案债权人高松对青岛中院(2023)鲁02执恢24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青岛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鲁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松的异议请求。”高松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鲁执复19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高松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24)鲁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

  青岛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另案债权人东海某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该规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尽管为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对该条件的认定一般应当从宽把握,但具体到个案中,基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应结合个案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案涉拍卖款来源于万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而该财产系某乙公司通过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远赴异地,通过撤销权之诉,历经一审、再审、案外人异议等程序,才得以执行回款项,不同于一般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自担风险、积极主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既有利于实现其自身权利,又有利于法院执行,还防止被执行人逃废债务。对于债权人这种行为,法院应当积极鼓励。因此,本案在认定是否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时,不宜过于宽松。

  其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系难以处置变现的股权、宅基地房屋等或者系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4.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执行法院通过线上、线下查控后发现被执行人万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某持有某丙公司26.0206%的股权,实缴出资6217.0416万元,尽管东海某某公司与万某、熊克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浦东新区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尚未对该股权采取执行措施,且该股权并非难以处置变现。未采取执行措施处置财产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述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处置前,东海某某公司就认为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证据不充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

  再次,熊克俭持有某丙公司5.5839%的股权,实缴出资1334.1384万元;熊克俭持有中广影视13662384股股票。上述财产均未启动处置。因此在此前提下,不能得出东海某某公司的债权不能受偿的结论,如允许其在本案参与分配,则与参与分配制度之设立目的不符。综上,青岛中院作出(2023)鲁02执恢24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东海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青岛中院不予支持。2024年8月8日,青岛中院作出(2024)鲁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东海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海某某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青岛中院作出的(2024)鲁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人东海某某公司参与案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

  山东高院查明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支持另案债权人东海某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该规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符合“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条件。本案审查重点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实践中对该条件的认定一般是从宽把握,但具体到个案中,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通过撤销权之诉等一系列程序,耗费了大量时间、人力、财力,才得以执行回款项。对于债权人不等不靠、自担风险、积极主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故青岛中院对于认定东海某某公司是否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时,认为不宜过于宽松,并无不当。

  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从以下几点把握: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系难以处置变现的股权、宅基地房屋等或者系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4.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本案中,根据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万某尚持有某丙公司26.0206%的股权,实缴出资6217.0416万元,该股权既未质押,也未被法院冻结,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股权难以处置变现。虽然东海某某公司与万某、熊克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浦东新区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对于上述被执行人万某持有的股权,东海某某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上述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处置前,东海某某公司就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证据不充分。东海某某公司与万某、熊克俭执行案中的另一被执行人熊克俭亦持有某丙公司5.5839%的股权,实缴出资1334.1384万元;熊克俭还持有中广影视13662384股股票,上述财产均未启动处置。在上述财产均未启动处置的前提下,不能得出东海某某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的结论。故青岛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某、熊克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并无不当。综上,东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2024年12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24)鲁执复3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东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24)鲁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

  东海某某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准许东海某某公司参与案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东海某某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东海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被执行人万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清单足以证明本案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实质要件,青岛中院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作出的错误裁定,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对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东海证券关于浙江东阳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摘牌整理期结束暨股票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性公告》,某丙公司股票于2021年11月29日终止挂牌。

  本院还查明,本案共涉及东海某某公司等七个案件当事人向青岛中院申请参与案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所涉债权总金额约为2.04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支持另案债权人东海某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且其申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东海某某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外,另有高松等多个案外人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上述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万某等的债权皆已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案涉股票已经终止挂牌难以处置变现,且根据目前已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查控在案的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的数额,能够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某乙公司对本案案涉房产的处置付出了大量辛劳,在参与分配时可以予以适当倾斜,而且在东海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的案涉股权股票等财产处置后,某乙公司亦可以依法参与分配。

  综上,青岛中院、山东高院未予支持案外人参与分配申请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东海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执复3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执恢24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

  四、准许东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房产拍卖款的分配申请。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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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业执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拥有十分丰富的复合从业经历,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政府公职律师、政府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政府法律类采购评审专家,网络技术工程师等,目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专注于深耕厚积精研,不仅淬炼了独到的财产调查技巧,还集聚了强大的团队协作资源,多年来身体力行大量参与办案实践和法条案例研究沉淀下了丰富的执行回款经验。邓杰律师擅长巧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措施,定制多措并举的执行解决方案,凝聚合力推动执行案件早日实现回款目标。邓杰律师奉行的执业信条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成人之美”,自始至终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胜诉权益为价值追求。如您有胜诉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可以委托专业强制执行律师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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