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当事人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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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为何不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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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异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C。  被申请人一:某C。  

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异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C。

  被申请人一:某C。

  被申请人二:某D。

  申请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8)粤0305执481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某C、某D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D、被执行人与两被申请人某D、某C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院审理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5013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5执4818号。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人查证:“坤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没有实缴出资到位。2009年6月15日“坤邑公司’设立时,发起人2个自然人股东某D、陈晔认缴出资总额人民币100万元,实缴为100万元。其中某D认缴75万元实缴75万元,占75%;陈晔认缴25万元实缴25万元,占25%。2013年12月18日,股东某D、陈晔修改章程决定增资至500万元,由某D以知识产权增加出资4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缴清。但是直到起诉时,股东某D承诺的增资400万元始终没有实缴,也没有办理任何知识产权评估和过户手续。2018年4月24日,某D、陈晔为了逃避公司债务,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把各自的股权分别以0.95万元和0.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C,某C成为“坤邑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其中400万元一直没有实缴出资;“坤邑公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债务。

  两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共同辩称,一、被申请人某D已于2019年2月19日将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577664号的权益转移给深圳市某B科技公司,其已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申请人要求的出资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某C自2018年4月28日受让深圳某B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并未从被执行人单位获取任何财产,不存在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305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不服判决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粤03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5执4818号,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终结裁定书。

  被执行人系2009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某D、陈晔,某D出资额75万元,陈晔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某D以货币资金出资75万元,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400万元;陈晔出资额人民币25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期出资由股东某D在2014年12月31日前缴清。2018年4月24日,被执行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意股东某D、陈晔分别以0.95万元和0.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C,股权转让后公司出资情况为某C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同日办理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坤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尚有400万元没有实缴出资到位。

  被申请人某C提交南山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2016)粤0305民初5275号,拟证明某B公司对公账户于2016年5月30日起被冻结,公司因此无法正常经营。另提交纳税证明(深税纳证[2019]545678号),拟证明某B公司2018年1月1日纳税额为0,该公司未营业,某C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之后,并未获取任何收益,不存在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某B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申请人认为某B公司不是因为冻结才无法经营;另,并不能因为股东某C没有从公司获利,就可以免除对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某D提交以下4份证据,拟证明作为出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早已经交付予公司使用:1、深圳市科技创新计划创业资助项目申请书及八个关联软件说明书;2、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项目合同书;3、车载设备远程控制软件V1.0软件说明书;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某D陈述,其持有的车载设备远程控制软件V1.0是2016年8月11日才获得证书,之前V1.0的证书著作权实际有几个部分组成,被执行人公司已经提前使用了著作权的部分内容,并因此而获得了收益。

  申请人认为对证据1(深圳市科技创新计划创业资助项目申请书及八个关联软件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中所使用的一些专利跟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某D提出的软件无关,原件的后面附有该合同所引用的软件证书,与被申请人某D当庭提出的软件无关,是其他的软件,被申请人只复印了该合同的前14页,后面未复印。第14页(2)项目相关软件版权所提到的11个软件版权都与被申请人某D提出的车载设备远程控制软件V1.0软件无关,而且从证书上可以显示这11个软件版权早已登记在公司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说明书也不能证明该软件早已交付被执行人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某D取得该证书是2016年8月11日,但直到2018年4月24日股权全部转让后,其未将该著作权转移登记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此后某D已失去股东资格。

  被申请人某D还提交以下3份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胡延东已经实际完成出资义务,证据5、评估报告,评估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由中都国迈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估值为400万元,报告中的分析意见有效期为一年时间,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证据6、知识产权转移协议书,2016年12月5日拿到评估报告之后,某D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转移协议,此时股东某D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是缺乏法律上的知识,不知还需要去进一步操作才导致后续一系列事情,其实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涉案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就是指软著登字第3577664号车载设备远程控制软件V1.0。证据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申请人确认证据5有原件,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是被申请人某D与评估公司进行协商,以400万元对固定软件进行评估的结果,而且其采用的所谓收益法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在该评估报告的第25页说明了其评估的方法是指软件正式使用盈利后其第一年度到第五年度每年度有可能获得的利润,而实际上被执行人公司根本没有使用该软件进行获利,既没有自行生产销售该软件的产品,获得巨额利润,也没有授权给第三方公司使用获得巨额利润,这从被执行人2016年涉诉后一直没有收入已经足以证明,因此该评估报告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也没有实际应用到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中去,此外该评估报告在2017年8月30日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二所提交的车载设备远程控制软件V1.0软件价值参考依据。对证据6确认有原件,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转让协议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是在本案提起后单独制作的,所谓的时间肯定都是倒签的,而且如果说在2016年12月5日某D作为股东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该转让协议,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把该软件权登记在公司名下,这一点在公司的章程里也明确写明,公司章程第15条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手续。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股东未足额缴交或未缴交注册资本的责任承担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追加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法定事由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当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该企业法人的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时,股东才可能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涉案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是否就是指软著登字第3577664号车载设备远程控制软件V1.0,被执行人公司是否已经提前实际使用了著作权的部分内容,并因此而获得了收益,需要进行鉴定或审计才能认定,故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申请人某D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外的赔偿责任。而被申请人某D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系被申请人某C承担责任的前提,故也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追加被申请人某C。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某A科技有限公司追加某D、某C为(2018)粤0305执4818号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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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业执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拥有十分丰富的复合从业经历,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政府公职律师、政府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政府法律类采购评审专家,网络技术工程师等,目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专注于深耕厚积精研,不仅淬炼了独到的财产调查技巧,还集聚了强大的团队协作资源,多年来身体力行大量参与办案实践和法条案例研究沉淀下了丰富的执行回款经验。邓杰律师擅长巧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措施,定制多措并举的执行解决方案,凝聚合力推动执行案件早日实现回款目标。邓杰律师奉行的执业信条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成人之美”,自始至终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胜诉权益为价值追求。如您有胜诉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可以委托专业强制执行律师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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