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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主体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保全人(被告)一般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并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主体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保全人(被告)一般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并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前,债务人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负责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被告)虽然无法申请执行,但可以向审判部门提出履行义务的申请,由审判部门裁定划付被保全的款项。
关于执行费,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若被保全人(被告)以明示的方式向审判部门或权利人表示愿意以被保全的货币类财产履行义务,仅因货币类财产被保全而未能主动履行的,如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可视被保全货币类财产的具体数额,予以减免执行费。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带有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公法性质。因被保全人(被告)货币类财产已被保全,若其以明示方式主张以被保全的货币类财产履行义务,亦可视被保全货币类财产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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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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