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研办个案,推动执行
编者按: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问题可能出在判决书写得太模糊。最高法明确: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若判决只写“支付合理补偿”或“恢复原状”而无标准,法院可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通过补正、再审或另诉三条路径维权,避免权利“纸上落空”。
大连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09号
申诉人(案外人):大连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诉人大连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6号执行裁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州中院)(2022)川0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责令执行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泸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无法对案涉财产情况进行查清,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6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案涉款项并非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沪州中院对案涉款项的提取行为错误,(2022)川0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纠正已经执行的部分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存在歧义,司法实践中办案法院机械适用该意见指导执行工作,甚至徇私枉法,应当对该意见的内容进行释明,并规范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本院对泸州中院、四川高院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关于执行依据内容不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已规定了解决路径,即“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据此,执行中如发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执行机构应按其答复或补正裁定内容依法执行,以此确保执行机构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原义执行。
本案中,泸州中院执行机构已就案涉1,050万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一事函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泸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明确答复:“……因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个人资产混同,故某集团至今未支付的1,050万元系王某某的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泸州中院作出提取到期债权裁定并向某集团发出协助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20〕238号)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四川高院在复议程序中考虑到某集团已就包括案涉1,050万元在内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一事实,故于执行复议程序中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实体认定,而是要求执行法院对1,0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提存,待相关诉讼作出生效裁判结果后再行予以处理。该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充分保护了申诉人的实体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某集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邓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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