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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辉。 一审
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辉。
一审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李晓为。
再审申请人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建辉、一审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宁夏分公司)、李晓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首先,质保金为承、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的预留工程款项,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次,质保金属于发包人从工程价款中暂扣的款项,若将其排除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不利于对承包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承包人背后的众多建筑劳动者的保护。最后,交付质保金的承包人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将质保金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更符合公平原则。(二)(2019)宁0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认定错误。首先,根据2013年12月22日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代建局)《会议纪要》第四条,为避免今后付款时发生不必要纠纷,由华宸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再由银川市代建局直接代付给鑫建公司。且华宸公司已经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鑫建公司。由此可见,鑫建公司与银川市代建局之间是有债权关系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优先受偿权首先是指工程价款的优先支付的受偿权,其次才是拍卖或折价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因此该优先受偿权应是工程价款的优先取得权。(三)鑫建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完全的民事权益并能够阻却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案涉债权非普通债权,是鑫建公司雇佣农民工的劳务工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2015)银执字231号与审理(2019)宁01民初2597号案件中,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众多农民工的劳务工资无法得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赵建辉提交意见称:(一)鑫建公司在权利主体、权利标的、权利时效上均不符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本案的发包人是银川市代建局,承包人是华宸公司。鑫建公司不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次,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标的是承包人对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并未发生对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行为,争议款项是银川市代建局留存的工程项目质保金。再次,鑫建公司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宁01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其要求银川市代建局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赵建辉执行案件中采取执行措施明显早于鑫建公司,对执行款的受偿顺序也应当在先。(三)赵建辉、鑫建公司分别对于华宸公司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应按照前述顺序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鑫建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鑫建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赵建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银川市代建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其履行欠付华宸公司的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鑫建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对银川市代建局未付的到期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权,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其次,(2016)宁01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审理确认,银川市代建局作为发包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华宸公司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该案审理期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银川市代建局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负有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016)宁01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华宸公司对鑫建公司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义务。因此,鑫建公司与银川市代建局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失去向银川市代建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再次,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是银川市代建局未向华宸公司支付的到期工程保修款,鑫建公司主张其通过2013年12月22日银川市代建局《会议纪要》和2018年5月21日华宸公司出具的《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取得的并不是对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其性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即由银川市代建局以其拖欠华宸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代为向鑫建公司支付华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根据该条的规定,在银川市代建局未向鑫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川市代建局仍对华宸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因此,鑫建公司主张基于《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直接代替华宸公司取得对银川市代建局的债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案涉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鑫建公司与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案涉工程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计费。可见,鑫建公司负责人工费等支出。至于鑫建公司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修金按人工费总价的5%扣留”即应视为相关款项为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内容只能理解为双方约定的保修金的计算方式,而非款项的性质。鑫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其雇佣人员施工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鑫建公司认为其有权向银川市代建局主张诉争执行标的物,且应作为农民工劳务工资给予特殊保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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