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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游伊利乳业有限责
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伊利公司主张2018年1月15日其汇给马金公司的1399224.92元款项系错误转账,其一面之词及公司内部财务流程等的记录,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因此,二审认定伊利公司所汇该款是错误转账,没有有效证据支持。2.伊利公司需要退回马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仅限于1399224.92元,已经于2018年1月15日退回马金公司,故伊利公司收到龙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游法院)《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11日汇入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的1399224.92元,是其惮于法院处罚而支付,已不再是其应退还马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二审认定伊利公司2018年6月11日将1399224.92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才最终完成了协助执行事项错误。(二)伊利公司对马金公司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1399224.92元的义务且已届返还履行期;同时,货币作为种类物,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自该款进入马金公司账户时即为马金公司所有,伊利公司对该款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二审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错误赋予伊利公司对2018年1月15日汇入马金公司的1399224.92元款项享有实体权利。(三)即便伊利公司对案涉1399224.92元款项享有实体权益,其所享有的权利仅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项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因而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退一万步讲,即使伊利公司与马金公司没有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伊利公司纯粹因操作失误而将案涉款项汇入马金公司账户,对马金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从性质上也只能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支持伊利公司对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即赋予伊利公司对案涉款项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或者说该笔性质上不具任何优先性的债权被赋予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普通债权之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伊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8年1月15日伊利公司将案涉款项1399224.92元转账支付至马金公司被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庐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确属错误付款。伊利公司内部提起向龙游法院支付该款项的付款审批流程在前,财务人员通过财务软件将该款项转账支付至马金公司被桐庐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在后,故财务人员的实际支付违背了审批结果所显示的伊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伊利公司对错误付款没有恶意。2.为完成协助龙游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伊利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依据龙游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1399224.92元款项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其对马金公司所负债务即履约质保金已经清偿完毕。(二)马金公司涉案账户中的案涉款项1399224.92元,所有权归伊利公司所有,伊利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实体权利。1.龙游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消灭伊利公司与马金公司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故马金公司对该履约质保金丧失了债权请求权和所有权,伊利公司因而不再负有归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的义务。2.在马金公司的履约质保金已经被龙游法院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错误汇到马金公司查封账户的案涉款项归伊利公司所有。3.马金公司的涉案账户已经被桐庐法院冻结、查封,其对错误汇入的案涉款项事实上无法实际控制,故没有占有该款项。4.马金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占有案涉款项的意愿,2018年1月19日马金公司向伊利公司发出《告知函》表明无意占有该款项。(三)案涉款项不是马金公司的不当得利,而是伊利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伊利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因马金公司的涉案账户已经被桐庐法院冻结、查封,其对错误汇入的案涉款项不能实际控制,无法在事实上占有该款项,且马金公司也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占有该款项的意愿。马金公司从来没有取得案涉款项利益,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2.马金公司的履约质保金已经被执行完毕,案涉款项系伊利公司汇入的款项,所有权当然归伊利公司所有,而所有者权益作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3.马金公司对案涉款项没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且该款项不构成马金公司的不当得利,故不存在桐庐法院强制执行效力优先的适用问题。相比桐庐法院对案涉款项的强制执行,先送达的龙游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款项更具有优先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马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游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向伊利公司发出(2017)浙0825执19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马金公司在伊利公司处的履约质保金1399224.92元划拨至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账号:95×××47)。在收到龙游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伊利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内部提起向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1399224.92元款项的付款审批流程,但同月15日通过财务软件却将1399224.92元款项转账支付至马金公司被桐庐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收款人全称: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金华银行开化支行;账号:01×××66)。根据伊利公司原审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申请流程、《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向龙游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1399224.92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协助龙游法院执行的形式来履行归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的义务,故将该款项划入马金公司被桐庐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中,应系伊利公司按龙游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支付行为。因该错误转账导致伊利公司未能履行龙游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义务,2018年2月12日龙游法院向伊利公司发出(2017)浙0825执191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伊利公司在向桐庐法院与龙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均被驳回后,于2018年6月11日将1399224.92元款项汇入龙游法院的执行款专户,最终完成了协助执行事项。基于应归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的履行到期债权义务,伊利公司才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但其向马金公司履行到期债权依法只有支付一笔1399224.92元的义务。因此,二审认为对返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1399224.92元,伊利公司没有重复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故对伊利公司主张其就桐庐法院冻结的1399224.92元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华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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