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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4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A。 被执行人:安远县三百山镇
某A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4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A。
被执行人: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
某A因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3)赣执复字第23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2012)赣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中院查明:1995年2月19日,该院作出(1995)民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安远县新园乡人民政府(现被执行人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安远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15519.16元,利息67589.19元,合计183108.35元,分五期归还原告,即1995年6月底还4万元,1995年8月底还4万元,1995年12月底还3万元,1996年3月底还4万元,1996年6月底还33108.35元,按期归还,不再计算利息,否则按银行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罚息。2000年4月6日,安远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安远县第二建筑公司对新园乡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本金115519.16元,利息67589.19元和逾期利息的权利(除已付的现金6000元、旧仪征车拍卖款外,另再除去原告某A已预付本案的诉讼费5750元应退给某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全部转让给原告某A,用于抵偿某A支付给被告方的工程款16万元、利息、追款费用等损失。从债权转让后,原、被告债务相互抵销。上述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1月18日,安远县人民法院拍卖新园乡人民政府旧仪征车,拍卖款7500元付给了安远县第二建筑公司。1998年1月27日和1999年9月13日,新园乡人民政府分别付给安远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井清工程欠款5000元和1000元。因新园乡人民政府未履行还款义务,某A申请强制执行,在安远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新园乡人民政府和某A于2000年9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新园乡人民政府未按协议履行,只部分履行了8万元,分别于2000年12月29日付3万元、2001年8月17日付3万元、2002年3月7日付1万元、2002年12月27日付5000元、2004年2月18日付5000元。此后该案历经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南城县人民法院及赣州中院执行,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付5019.16元、2006年2月7日付18000元、2006年6月6日付4万元、2007年5月15日付2万元、2008年6月2日付2万元、2012年11月23日付1万元。因欠款拖欠时间长,某A要求按调解书确定的按延期付款计算罚息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考虑人民币贬值因素。赣州中院于2013年3月1日对该案执行利息作出确认,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利随本清原则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确定截止2012年12月20日三百山镇人民政府欠本金98701.20元,利息218393.95元,本息合计317095.15元。
某A向赣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债务形成时起算,即从1990年2月19日算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应计算罚息。
赣州中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履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和起算时间的认定。赣州中院1995年2月19日(1995)民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为183108.35元(含之前的利息),既已确认183108.35元债务确定的时间是1995年2月19日,同时也确认之前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双方协商加上利息确认数额为183108.35元,这是债务的本金及时间确定的基础。调解书确定该款分五期支付,即:1995年6月底还4万元,1995年8月底还4万元,1995年12月底还3万元,1996年3月底还4万元,1996年6月底还33108.35元,以每期确定的还款截止日次日为起算时间分段计算。二、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标准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有调整的,分段计算。三、支付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不能一次性履行完债务的,每次履行的债务中包括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设定债务基数为K,此次债务人支付的数额为M,迟延履行利息为T,此次支付的数额中包含的本金为未知数X,则X=MK/(K+T)。按上述计算方法及三百山镇人民政府的实际还款情况,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出截止2013年8月14日债务本金84141.77元,迟延履行利息195224.48元,合计279366.25元,三百山镇人民政府若不能一次性支付完279366.25元,仍应按上述方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据此,某A要求从债务形成时间按延期还款罚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百山镇人民政府要求从后一份调解书时间起算利息并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在调解生效后支付的13500元应当计入还款。该院在执行中对债务履行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数据不准确,应予纠正。赣州中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赣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年3月1日对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14日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仍欠某A84141.77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95224.48元。
某A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称:(一)罚息应从债务形成时起算;(二)支付顺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原则,“先还息,后还本”,不服赣州中院本息并还的做法,要求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以保障其权利;(三)逾期利息(罚息)是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是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应分别计算可累计。赣州中院采取捆绑式的计算方法,严重损害其最大利益。
江西高院对赣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赣州中院1995年2月19日作出的(1995)民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安远县新园乡人民政府欠安远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15519.16元,利息67589.19元,合计183108.35元,分五期归还。按期归还,不再计算利息,否则按银行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罚息。显而易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有约定的,也达成共识,即按银行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并通过民事调解书固定,同时该调解书还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应从每期确定的还款截止日次日为起算时间分段计算。因此,某A提出罚息应从债务形成时起算及罚息与迟延履行利息应分别计算并累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顺序,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按银行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但实际计算中究竟是按“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顺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某A提出支付顺序应“先还息,后还本”,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赣州中院按该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双方当事人来说相对公平,符合法律规定,赣州中院关于迟廷履行利息基数和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支付顺序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江西高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赣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A的复议申请。
某A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应该从1990年开始计算罚息;(二)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赣州中院采取分段计算本息并还的做法错误;(三)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90)银传第23号文的规定计算罚息。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13)赣执复字第23号、赣州中院(2012)赣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西高院、赣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赣州中院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从1990年开始计算罚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赣州中院于1995年2月19日作出(1995)民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远县新园乡人民政府欠原告安远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15519.16元,利息67589.19元,合计183108.35元,分五期归还。按期归还,不再计算利息,否则,按银行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罚息。该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和罚息计算有明确的约定,即若不能按每期确定的时间归还,则计算罚息。该民事调解书在1990年尚未作出,某A关于罚息应从1990年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州中院分段计算本息并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赣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某A主张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90)银传第23号文的规定计算罚息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90)银传第23号文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该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6月7日就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向各地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出的通知,属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范性文件。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A关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90)银传第23号文的规定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A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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