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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执行人为公司的股东,可否直接执行该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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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清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92号  申诉人(案外人):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吴某清。  申诉人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

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清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92号

  申诉人(案外人):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吴某清。

  申诉人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执行吴某清刑事涉财产刑没收财产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43号执行裁定和邢台中院(2023)冀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依法退还案涉23套房产。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标准判断;…(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23套房屋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所有,吴某清不是23套房产所有权人,因此不能执行该房产。2.某某公司是股东马某军筹措资金设立的,不是吴某清个人财产设立的,马某军持有给公司账户交款的凭据,有验资报告,吴某清没有任何出资的客观证据。3.刑事判决主文没有明确某某公司属于吴某清个人财产或者属于赃款赃物,也没有判归邢台市某某资产运营公司。4.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表》不是判决内容,不是判决另附的清单,也不是判决附件,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此外,《移送执行表》的内容看,关于23套房屋的内容,也没有“没收”二字。5.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而邢台中院(2023)冀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却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作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某某公司既基于拥有23套房产的实体权利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依据前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6.邢台中院错误没收某某公司房产,是邢台市地方政府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造成的。7.邢台中院将某某公司名下23套房产过户到邢台市某某资产运营公司违反刑罚没收财产处置的规定,刑罚没收个人财产必须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为吴某清的问题。申诉人主张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马某军,不是吴某清。首先,从刑事侦查卷宗显示,吴某清、马某军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就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实际系吴某清以个人财产出资的陈述一致,且与王某、某某公司、吴某清、马某军、刘某栓、王某波名下银行账户有关资金流转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申诉人提交的出具人马某军《关于2013年1月6日检察院讯问笔录的声明及投资设立陕西某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说明》及出具人王某的《证明》均不是明确向人民法院作出,马某军、王某亦未出庭作证,且与马某军、王某各自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陈述矛盾,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系马某军出资的事实。故依据在案证据,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43号执行裁定、邢台中院(2023)冀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某某公司由吴某清个人财产出资设立,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马某军是某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邢台中院执行案涉23套房产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问题。第一,关于《移送执行表》效力的问题。申诉人提出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表》不能作为没收某某公司银行存款的依据。邢台中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移送执行表》载明包括案涉某某公司账户内存款在内的财产为需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移送执行表》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审判作出,不属于生效刑事判决的一部分,所以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申诉人提出《移送执行表》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执行23套房产的执行依据问题。(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判令,没收被告人吴某清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涉及多项执行内容。因此,执行法院系在执行没收吴某清个人全部财产这个判项过程中,执行了23套房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财产清偿公司相关税费债务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裁定没收被执行人吴某清设立的某某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座**层**房**。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时,某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符合解散和依法清算的条件,其公司财产的权益将最终全部归属于股东即被执行人吴某清个人。执行法院径行执行案涉房产,客观上执行的是吴某清的财产权益,应予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之诉救济。但是,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往往缺乏申请执行人,难以通过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权利予以救济。为此,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是现行法律框架下较为合理的选择。而且,本案中,河北高院和邢台中院根据前述规定在异议、复议审查阶段,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已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益。申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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