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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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应缴纳的出资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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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5-28   查看:1042

编者按:某影业公司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案——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应缴纳的出资抵销  基本案情  依据仲裁裁决,某文化公司应向某影业公司偿还1455.9万元投资款。在某影业公司于2018年9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执行后债权仍未能实现。现某影业公司以王某系某文化公司股东,依据公

某影业公司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应缴纳的出资抵销

  基本案情

  依据仲裁裁决,某文化公司应向某影业公司偿还1455.9万元投资款。在某影业公司于2018年9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执行后债权仍未能实现。现某影业公司以王某系某文化公司股东,依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某认缴的出资135万元,到期仍未缴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在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王某以其已于2019年4月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了《出资确认暨债转出资协议》,约定以其享有的为某文化公司垫付的经营支出260万元的债权,抵销了其应交纳的出资,抵扣后视为王某已完成对某文化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的债权抵销出资的行为未经某文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王某作为某文化公司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在某文化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王某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义务,实际系优先收回了自身的债权,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作出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就出资的缴纳与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未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对公司负有债务。实践中,因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时常存在股东代公司垫支款项,或向公司提供经营借款的情况,此时股东又对公司享有债权。虽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务属于法定债务,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属于意定债务,二者性质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性质不同的债务,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但是,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股东与公司协商一致二者也不能予以抵销,因为:首先,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具备了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平等予以保护,如允许股东债权与出资债务相抵销,会导致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既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与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课以一定法律责任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其次,在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处于不能实现的高风险状态,一旦允许抵销,会产生股东变相抽逃出资或减资的效果,有违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最后,公司及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均应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约定以股东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具有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谋,故此类约定也应认定无效。 

  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考虑,实践中,即便不存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在确认股东债权能否与出资债务相抵销的行为效力时,仍需考察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已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如通过计入公司账簿、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确认实缴出资的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以保障作为公司经营基础的资本稳定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于二〇二五年五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涉股东出资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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