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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指根据案件在执行流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执行立案、执行财产集中查控、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综合管理的总称。 第二条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分段集约机制。设置执行申请立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指根据案件在执行流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执行立案、执行财产集中查控、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综合管理的总称。
第二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分段集约机制。设置执行申请立案阶段、执行财产查控阶段及执行强制阶段,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立案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人财产一般性调查及控制(对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的调查)由查控组负责。对被执行人财产特定调查和控制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处置财产、控制被执行人)由执行局实施组行使。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执行局综合组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三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审判庭移送执行以及受委托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案件审查,符合受理案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执行案件受理后,立案庭须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
第三章 执行财产集中查控
第四章 分案,执行局内勤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在2天内进行分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制作分案明细表,移交给制作通知材料的书记员。
第五章 受理通知、裁定制作,制作通知材料的书记员应在立案后2日内将材料制作好并将案件移交给文书制作的书记员。文书制作的书记员应在立案后5日内制作好裁定书并隐名上网,之后将案件移交给负责财产控制的书记员。
第六章 财产查询,负责财产查询的书记员应在立案后2日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在立案后5日内将查询反馈材料交给负责财产控制的书记员。
第七章 财产控制,负责财产控制的书记员应在立案后6-8日内制作好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扣划通知,完成房产、土地、车辆、股份冻结,并制作财产控制清单,将清单及案件移交给负责送达的书记员。实施组书记员应每天查看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及时冻结。
第八章 失信发布,负责失信发布的书记员应在立案后8日内对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进行发布。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发布失信信息或根据案情可不发布失信信息的,需经合议庭合议,并及时通知负责失信发布的书记员。负责失信发布的书记员对经审批可以屏蔽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应在收到审批单后2日内屏蔽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
第九章 负责送达的书记员应在立案后9-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材料、裁定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初步执行情况、查封期限,并将裁定书、执行通知等送达给被执行人。之后将案件分发给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一节 财产控制阶段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及时阅卷,安排和实施各项执行措施。应在7日内安排书记员通过短信平台、电话或其他方式约谈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记录在案(制作笔录或记入执行日志等)。
书记员还应制作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处置表,记录被执行人经网络查控显示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分别记录在房产、车辆、银行、工商栏目下,同时标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提供财产线索,并对财产处置全过程进行记录(如何时发出限制履行通知书、何时发出公告、何时移送评估、何时移送拍卖等)。
实施组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20日内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和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实施组书记员应对每个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四次以上,每次查询间隔15日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对于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防止财产被不正当转移,可以对全部财产采取查控措施,而不论申请标的额的多少,被执行人认为超额查控的,可以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省外的,在我辖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在30日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时可附委托调查函,要求受托法院查有财产时,接受委托执行;被执行人为区外省内的,在我院辖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在30日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二节 财产处置阶段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证属实的,应在7日内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涉及查封、扣押、冻结及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优先采取拍卖措施。对双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变卖财产、以物抵债的,且经过本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诉讼案件的,应予以准许,但是该财产应予以评估,无法评估的除外;变卖或以物抵债不得低于该评估价。对于被执行人还有案件在诉讼中的,不予以准许变卖财产或以物抵债。
第十五条 对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书记员应当在10日内通过本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向申请执行人预留的联系电话或12368短信平台发送告知信息,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时,应提前30日书面向法院申请。并在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处置表中注明发送日期。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车辆被查封(限制过户)、但未扣押的车辆,书记员应在查封后20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交车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出车辆。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配合查找车辆进行扣押。
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车辆下落线索的,承办人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扣押。
拍卖车辆前,承办人应当先查明车辆的查封、违章、抵押等情况。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房屋被查封后,对于需处置房屋的,经办人应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无法查找的,应将通知书张贴在房屋处并拍照存档。
处置房屋前,原则上应当先将房屋腾空;采取拍卖措施的,若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自愿代交适当腾房保证金的,可以先不腾空房屋。腾空房屋应当先张贴腾房公告,公告届满,被执行人未主动搬迁的,制订强制搬迁方案,经局长、分管副院长审批后,可以组织强制搬迁。
采取变卖措施的,买受人不要求腾房的,也可以不腾空。
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腾房拍卖,且书面同意在第一次拍卖流拍时以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可以不腾空房屋拍卖。
第十八条 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可以先行告知申请执行人须保留被执行人5-8年的租金,目前暂按5-8万元标准计算,作为安置费用。全部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的,应当停止处置,否则应当继续处置。
第十九条 案外人以拟执行房屋是其向被执行人承租的,应当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对于查封或抵押之后租赁的,应去除租赁关系后,再行处置;对于查封或抵押之前的租赁,若无明显不真实的证据的,应当带租拍卖,并通知承租人享有优先赎买权,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十条 房屋拍卖前应查明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以及所欠开发企业的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在内的费用,可以在拍卖公告中公示由买受人承担。开发企业代垫的房屋按揭款,其在分配方案确定前能提供代垫依据和银行认可可抵押优先权转移依据提出优先支付的,应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证房产的处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执行款分配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执行款到帐之日起十五日内制订分配方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局长审批。
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制作后,应由承办人签字确认,然后由局长审批确定。局长审批确定之日后,新立案的执行案件不再参与分配。
确定分配方案时,经办人应查询当天的执行收案情况,查询范围以本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为准,经办人应当分别在“分案管理”、“案件执行”、“三色网”和“执行旧案案件执行”中予以查询,并以三个模块查询的涉及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应在确定后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应及时出帐。
第二十三条 全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按该方案进行分配,但应扣除优先支付的费用且不得损害优先受偿的债权。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人自动向法院交纳执行款的,或者案外人代被执行人或按和解协议交纳执行款的,执行款在扣除各种优先费用后,由各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依法分配。
其他执行款,包括财产经强制处置变现的价款、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等,若被执行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在扣除各种优先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若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则向各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转入破产程序,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应按上述优先清偿原则进行清偿。
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尚欠税费的,应当由税务部门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处罚决定书等执行依据。否则不应优先偿还所欠税费。
第四节 重大事项讨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合议庭难以决定的,可以以提交局长组织讨论,具体按《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大要案、疑难案集体讨论制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则上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合议后交局长审核决定;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或采取强制措施可能造成矛盾激化的案件,合议讨论后,报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分管副院长决定。下列事项属重大执行措施:
1、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或拒不提供其所有财产依据的被执行人进行拘传;
2、对拒不履行、妨碍执行的行为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3、对迁出房屋、土地、拆除建筑物、排除妨碍等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4、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或住所财产采取搜查强制措施;
5、对被执行人是企业、单位、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生产或激化矛盾,而采取非常规查封、扣押,并设置担保人、保管人的;
6、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或双方当事人积怨较深,在较短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可能激化矛盾的案件;
7、其他重大执行事项。
第二十七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传、拘留措施的,应报经局长或院长同意后,再补办批准手续。下列情况可视为紧急情况:
1、被执行人长期外出逃避执行或者经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被发现的;
2、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有逃匿行为的;
3、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正在转移、隐藏被执行财产或尚未查证属实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发现的;
4、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当场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不听劝阻的;
5、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当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6、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当场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7、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执行的;
8、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当场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的;
9、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当场毁损、抢夺案件财物、卷宗材料、执行公务的车辆、械具的;
10、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作出决定的。
第四节 执行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款物的交接兑现:
1、非当场兑现的执行款,一律交院财务室保管;遇节假日或暂无法交院财务室保管的,报经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局长同意后,交执行局内勤保管。
2、扣押的贵重物品,应交执行局内勤保管,定期处理。
3、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应在7日内通知权利人领取;暂无法通知或因其他事由暂不能支付的,存入银行专用帐户并报请局长批准延期支付。
4、通过12368系统发短信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申请执行人拒绝领款的,可以直接转入申请执行人在“当事人信息采集表”中预留的银行账户,并通过12368系统发送告知短信。若申请执行人没有预留银行账户的,执行款暂留执行款专户,并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五章 执行异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中实施组承办人应要求相关人员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并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移送执行综合组审查。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立即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查应在15日内完成。
第三十一条 执行裁决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听证的,应及时组织听证。
对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异议审查材料应单独装订成卷,单独归档。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三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执行结案后,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外方式结案的,书记员应按规定报批,在30日内将被执行人从失信黑名单(审批手续办好后交由失信发布书记员统一办理)和案件信息系统中屏蔽或撤销(由实施组书记员自行操作办理),经办人应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等措施予以解除。
执行案件报结时,书记员须先按规定由局长审批结案后,方可在电脑信息系统中录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经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可查询事项查询4次,查询间隔15日以上,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
(3)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司法查控系统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评估、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司法查控系统对可查询事项查询4次,查询间隔15日以上,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
(5)本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并已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办理,但尚未扣押,经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可查询事项查询4次,查询间隔15日以上,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
(6)本院已经通过工商部门协助公示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表示不要求拍卖、变卖的,或拒不交纳评估费用,经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可查询事项查询4次,查询间隔15日以上,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
(7)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8)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经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可查询事项查询4次,查询间隔15日以上,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记员应当及时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七章 期限、归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期限中断,从中断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2)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3)暂缓执行的期间;
(4)中止执行的期间;
(5)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6)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7)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书记员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输入电脑管理系统。
书记员应及时收集案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完成的查询结果,书记员应当在3日内完成电脑打印,并将书面材料按装订顺序放入卷宗保存。其他执行材料,应及时按装订顺序放入卷宗。执行笔录、评议笔录在制作完成后,书记员即时要求当事人及执行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卷宗应按月及时归档,在案件报结后十五日内整理完毕、装订成卷。经过综合组评查合格的案件,由书记员在次月月底前归档完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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