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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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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8   查看:1043

编者按:宣威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办理流程,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最大限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构建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人民法院基本

宣威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办理流程,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最大限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构建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实行分段集约执行,分为执行准备、财产查控、财产处置、结案等阶段。

  第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各流程阶段,应协调配合相结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条  执行流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执行程序公正、措施穷尽、及时高效原则;

  (二)执行公开、执行听证、执行合议原则;

  (三)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离原则;

  (四)命令权层级化、裁判权公开化、强制措施规范化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相关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六条  执行局负责全院执行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各相关庭、室、队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形成上下联动的大执行格局。

  第七条  执行局设执行指挥中心,领导下设的财产查控组、执行实施组、执行裁判组、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司法救助办公室等职能部门。

  第八条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执行工作的决策、指挥、监督和协调,办理执行案件的启动和结案审批等事项。

  执行局局领导和内设各中心、组负责人及员额法官组成执行对策会议。

  执行局长负责召集执行对策会议,对重大执行活动、复杂疑难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出相关的决策和决定。

  第十条  财产查控组负责调查和控制被执行财产,制裁和打击财产查控阶段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决策指挥中心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交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执行实施组负责被执行财产处置,制裁和打击财产处置阶段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办理特定物的交付执行和行为执行案件。

  第十二条  执行裁判组负责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三条  执行局负责执行下列案件:

  (一)本院机关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五)其他须由执行局执行的案件。

  第十四条  各中心法庭负责对本庭执行案件的管理和执行。

  第三章  立审执衔接机制

  第十五条 立案法官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向原告充分释明诉讼风险和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不能等后果和风险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六条 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应准确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查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中,审判法官应充分考虑案件执行,掌握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及财产情况,进一步释明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权利,认真审查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条件的,立即作出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八条 审判庭应注重审执衔接,在审理有履行内容的案件,应力求当庭履行,化解矛盾;对当庭不能履行作出裁判的案件,应充分考虑裁判执行时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法律文书要确保主文明确、具体,有执行内容的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应对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判决交付特定物的,应明确特定物的特征;判决交付种类物的,应明确种类物的型号、数量等;判决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应明确方位、内容等具体要求。

  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不具有可执行性,执行人员应当书面报告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交质评委评查。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四章  执行立案

  第二十三条  本院执行立案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执行保全案件等均统一立案后交由执行局办理。各中心法庭承办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执行保全案件等由各法庭自行立案办理,并及时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未经审查立案,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移送执行案件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立案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一般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联系电话;

  (三)被执行人的明确的居住地及公民身份号码,地址、联系电话及相关财产线索;

  (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五)执行风险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

  (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应随案移送被执行人刑罚执行、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回执。

  (五)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六)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除外),除裁决书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七)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

  1、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和公证书;

  2、执行证书。

  (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九)如实填写财产状况及线索报告表,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二十七条  负责执行立案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查并完成以下事项:

  (一)审查当事人双方信息,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被执行人身份验证;

  (二)审查案件保全信息,审判阶段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一律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权属证明及保全财产裁定书;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申请执行人告知风险、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送达受理通知、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送达,同时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财产状况及线索报告表。

  (四)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按照被执行人人数一式二份一并放入卷宗。

  第二十八条  外地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指挥中心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按受托执行案件立案。

      

  第五章  执行准备

  第二十九条  决策指挥中心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立案材料不齐的,应于当日内协调立案庭处理;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报决策指挥中心审批同意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收案登记、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核查、录入案件信息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决策指挥中心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案件情况,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对案件作如下分流处理:

  (一)外地法院委托执行事项,按委托内容分流到各职能部门办理;

  (二)特定物的交付执行、行为执行和已设置担保物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移交执行实施处执行;

  (三)其余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移交财产查控处办理财产调查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查控组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5日内主动履行义务或如实报告财产。

  查控组在财产报告期限届满后,及时将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或逾期未报告的情况,反馈决策指挥中心。

  第三十二条【案件的前期审查】

  承办人在签收案件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一)有无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居住地址;

  (二)在诉讼阶段有无诉讼保全以及诉讼保全的控制期限;

  (三)有无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四)委托代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材料是否齐全。

  卷宗材料若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的,承办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调取原审理卷宗查看或复印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作为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三十三条【执行措施的紧急采取】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承办人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三十四条【与申请执行人联系】

  承办人应当在接收案件之日起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并告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经办法官的名字与联系方式;

  (二)申请执行人的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法院;

  (三)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案件执行的基本流程与相关执行情况;

  (五)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义务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法院;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内容。

  根据案件的情况,承办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询问以下内容:

  (一)再次明确案件的执行内容,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执行人有无主动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的现居住地址与联系方式;

  (四)有无诉讼保全财产或者诉讼保全的期限;

  (五)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与被执行人联系】

  承办人可以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案件已立案执行,并已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

  (二)案件经办法官的名字与联系方式;

  (三)案件的执行内容;

  (四)被执行人的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法院;

  (五)拒不履行义务或违反有关规定需承担的法律风险与责任;

  (六)必须按法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调查;

  (七)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义务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法院;

  (八)其他应当告知的内容。

  根据案件的情况,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询问以下内容:

  (一)有无主动履行义务,或者未履行义务的原因;

  (二)职业及工作情况;

  (三)家庭情况;

  (四)名下财产的基本情况;

  (五)现居住地址;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六章  执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执行查控组收到指挥中心分流的案件后,完成下列工作:

  (一)1日内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并将查控系统反馈的财产信息打印入卷。对反馈的银行存款及时采取冻结措施;车辆登记信息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

  (二)1日内通过“点对点”不动产专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并将查控系统反馈的财产信息打印入卷。有财产的,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

  (三)网络查控和财产调查完成后,及时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移交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再将案件分流至执行实施组。

  第三十七条  执行实施组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新的财产线索及承办人调查核实的新的财产,由执行实施组负责查控。

  第三十八条【财产调查的方式】

  承办人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并对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进行持续跟踪。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九条【财产线索的核实与期限】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承办人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十条【其他方面的调查】

  根据案件需要,承办人可以依职权调查以下内容:

  (一)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二)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三) 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四)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五)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

  (六)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

  (七)过户类型的案件,调查标的物的产权登记信息、规划用途或者有无抵押以及查封登记信息等情况;

  (八)搬迁类型的案件,调查被执行人的同住成员情况、被执行人或者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是否有其他自住房屋以及该自住房屋的面积情况、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被执行人的工作收入等情况。

  (九)被执行人的出入境信息;

  (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涉案标的物的其他情况。

  (十一)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上门调查】

  通过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到庭接受问话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无法联系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根据案件情况,再次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并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庭接受问话;被执行人或与其同住家属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拒绝签收的,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原因。

  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以在其住所地粘贴有关法律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拘传】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

  第四十三条【对被执行人的笔录问话】

  被执行人首次到庭的,根据案件情况,对其进行笔录问话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二)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公职人员;

  (三)明确告知案件的执行内容;

  (四)有无主动履行义务或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原因;

  (五)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址、工作收入、婚姻登记等情况;

  (六)责令报告财产;

  (七)如何履行案件的义务;

  (八)责令填写地址送达确认书并提供明确的联系方式;

  (九)告知有关法律责任与风险;

  (十)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问话笔录应由被执行人签名确认,拒不签名的,在笔录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第四十四条【报告财产】

  承办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全面、如实地报告其名下的财产,范围包括: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五条【财产报告内容的告知】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搜查】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四十七条【搜查的程序】

  搜查措施实施前,应当宣读搜查令。对搜查过程,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录像或拍照,录像及照相资料应当入档备查。

  搜查中发现的财产,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在场人签字,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载明。

  第四十八条【审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悬赏】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第五十条【关联案件核查】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由其他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或者执行阶段查封的,承办人应当主动核实该诉讼案件是否已进入执行阶段或者该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首封法院发函要求分配处理财产后得款,但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参与分配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委托调查】

  申请执行人已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财产所在地法院发函要求协助调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第五十二条【执行调查的期限与基本内容】

  对执行案件的调查,承办人应当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但需等待有关部门回复的除外。

  根据案件的情况,应完成的基本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的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工作收入情况;

  (三)已责令报告财产;

  (四)查明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

  (五)已上门调查或采取搜查措施;

  (六)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函委托调查;

  (七)已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八)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布控追逃】

  依法穷尽执行措施,查无财产、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申请人又要求查找被执行人的案件,必须采取网上布控追逃措施。布控措施由承办人所在只能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财产控制

  第五十四条【及时控制】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第五十五条【对银行存款的执行】

  根据“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的,承办人应当立即通过网络系统对该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或冻结措施。

  不能通过网络系统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承办人应当立即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存款。

  第五十六条【扣留、提取】

  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退休金或股份分红等收入的,应当对该收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半年扣划一次。

  第五十七条【基本生活费用的保障】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予以审查。具体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他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书面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冻结裁定书与通知书应直接送达。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部分有异议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对没有异议的部分应当予以强制执行。采取措施前,应先作出裁定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以执行标的额为限”。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该他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第五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承办人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十条【禁止超标的查封】

  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价值相当,但如果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轮候查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九)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一)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

  (十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十三)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十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十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十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七)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十八)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十九)在交收完成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

  (二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二十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

  (二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

  (二十四)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

  (二十五)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

  (二十六)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告知】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承办人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庭领取的,可按照地址确认书的联系地址或其住所地邮寄送达。

  对申请执行人,应当笔录告知以下内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书面提出;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第(二)项的要求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根据案件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承办人可以依职权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十三条【对经营者财产的查控】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对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执行】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五条【对遗产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六十六条【执行担保】

  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担保人或担保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本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前,应先作出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或者担保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第六十八条【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承办人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的,则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并继续推进执行;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有异议的,交执行裁判组审查。

  共有财产已整体设定抵押的,在抵押登记手续并没有涂消的情况下,应中止对被执行人占有份额的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六十九条【对配偶财产的执行】

  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交执行裁判组审查。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交执行裁判组审查。

  第七十条【规避执行的禁止】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七十一条【委托查控】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作为事项委托向财产所在地法院发函要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查控措施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二)债务已经清偿的;

  (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明显超标的查封的;

  (五)因执行需要,其他法院发函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交由其进行处置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或者强制管理的;

  (八)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作为事项委托向财产所在地法院发函要求协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承办人应首先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案件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未结案件。

  第八章  财产处置

  第七十三条【财产处置的原则】

  对被执行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一般应先执行现金、存款或收入,后执行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对特殊的不动产,应当根据及时、保值的原则,首先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特定条件下可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不适宜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第七十四条 【财产处置的方式】

  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动产、不动产,被执行人超过45日不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移交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七十五条【财产处置的前期调查】

  对拟移送评估、拍卖的财产,应当事先查明以下情况:

  (一)不动产的实际地址是否与房管部门的登记地址相符;

  (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情况;

  (四)是否存在租赁协议;

  (五)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

  (六)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七)规划用途是否明确;

  (八)产权证照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

  (九)是否欠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税费等费用;

  (十)其他应当查明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抵押权的查明】

  涉案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及时向抵押权人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借款偿还情况,并告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张。

  第七十七条【共有人的权利告知】

  涉案标的物存在共有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核实清楚其他共有人的情况,并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标的物瑕疵的查明】

  涉案不动产存在违章建筑或者规划用途不明确等问题的,承办人应当发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相关意见之后再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按现状拍卖】

  经调查,暂无法查明拟拍卖房屋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或者查明是由被执行人及其同住家属居住的,但已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法律风险后仍拒不搬出的,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对该房屋按现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八十条【主张租赁权】

  案外人主张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租赁权的,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合同、转租合同等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办理过备案登记的,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占有不动产的凭证。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不动产交接书、承租人在物业部门办理的装修或者入住手续证明,以及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等公共事业费用的凭证;

  (三)租金支付凭证。包括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代付租金的证明以及出租人出具的收款证明等。

  对以上材料,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不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对租赁权的审查】

  对案外人提供的主张租赁权的材料,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必要时询问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情况复杂的,应当采用听证形式进行审查。进行听证审查的,原则上由负责听证审查的执行法官独任进行,必要时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

  (一)签订租赁协议和占有房屋均发生在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前以及执行查封之前的,应予支持;

  (二)签订租赁协议和占有房屋均发生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但签订租协议或者占有房屋发生在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后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解决;

  (三)案外人对房屋所主张的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或者签订租赁协议或者占有房屋发生在查封之后的,不予支持;妨碍执行的,可依法对其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强制开锁】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拟拍卖房屋居住或者办公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对该房屋实施强制开锁以查看房屋内部的情况,并控制该房屋以便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八十三条【强制开锁的手续】

  强制开锁前,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迁出该房屋。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派员协助并见证执行。拒不签收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执行人员签名确认;拒不派员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八十四条【查封、扣押及费用的垫付】

  经现场查看,对所发现的可供执行财产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粘贴封条,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字,在场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对强制开锁过程,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录像或拍照,录像及照相资料应当入档备查。

  强制开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并在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偿还。

  第八十五条【评估】

  除了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外,对下列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一)审判、执行中涉及价格争议的;

  (二)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的动产、不动产;

  (三)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四)当事人协商自愿以物抵债又对价格存在争议的抵债物;

  (五)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八十六条【移送评估】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特定事由暂不能处理外,承办人应及时移送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评估,移送评估需附以下材料:

  (一)委托评估移送表;

  (二)申请执行依据;

  (三)标的物权属证明材料;

  (四)评估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七条【评估报告的送达】

  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在财产所在地公告送达评估报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价格或评估方法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承办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发函要求重新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第八十八条【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在财产处置过程中,若拍卖、变卖的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变卖。

  第八十九条【无益拍卖的处理】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的,应当停止拍卖,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决定进行拍卖但流拍的,拍卖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九十条 【拍卖裁定】

  在公告期限内并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承办人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制作拍卖裁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应当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公告送达拍卖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7日,视为送达。

  第九十一条 【移送拍卖】

  拍卖裁定书送达后并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承办人应自拍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对拍卖财产移送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拍卖。

  拍卖财产存在物理上或权利上瑕疵的,应当在委托拍卖前如实对外披露,但以目前所查实的瑕疵情形为限。

  第九十二条 【移送拍卖的材料】

  根据案件的情况,移送拍卖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委托拍卖移送表;

  (二)申请执行依据;

  (三)拍卖裁定书;

  (四)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案外抵押权人的地址确认书,属公告送达的需附公告;

  (六)清场拍卖的房屋需附钥匙;

  (七)拍卖房屋实际地址与房管部门登记地址不符的,需附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停止拍卖】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和当事人。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恢复拍卖。

  第九十四条 【撤回拍卖】

  在拍卖实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

  (一)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且申请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六)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第(二)、(三)、(四)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应当支付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十五条 【撤销拍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拍卖不按照规定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的时间、地点的;

  (六)拍卖未按规定展示标的物,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或擅自夸大拍卖标的瑕疵的;

  (七)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直接变卖】

  对下列物品,可以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直接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九十七条 【以物抵债】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执行财产经拍卖、变卖后均无人应买的,承办人应自材料退回之日起15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为了公平保护其他执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根据案件的情况并经所有执行债权人的同意,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保障其他未能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应分配得款的受偿。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实际分配得款的数额为接受抵债的数额。

  第九十八条 【权属转移】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九十九条 【要求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条  【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

  对执行款项进行统一分配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一百零一条  【款项分配的截止时间】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九章  执行异议与裁决

  第一百零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 承办人可对异议事项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异议申请人的申请,承办人应将执行异议材料移送执行指挥中心立案裁决。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因强制执行侵害其法律权益,并且存在与本案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 执行行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案外人基于同一事实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审理处理。

  执行案件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主张执行标的属案外人所有或属案外人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告知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通知案外人参加执行异议之审查程序中,案外人拒绝参与的,告知其不按执行异议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异议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2、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异议;

  3、必须在执行过程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 提起异议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应有具体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名称和住所;

  2、异议人的基本情况。异议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异议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异议人可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人应具有代理资格并提交身份证明;

  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4、证据目录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5、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证明或作出的法律文书等。异议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应按异议审查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范围:

  (一)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申请再审;

  (二)对执行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按财产分配异议程序处理;

  (四)对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由实施庭按决定继续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处理;

  (五)对通过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等有异议的;

  (六)以执行异议的形式,对拘留决定、罚款决定、限制出境决定等不服的,应告知其直接向本院或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七)以执行异议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对诉前、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证据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告知其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

  (八)案外人以其持有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抵债合同等,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承认其对应进行物权登记的执行标的不享有登记物权的,或承认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交付、占有等实体权利的,告知其应按普通合同之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可申请财产保全轮候查封执行标的,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对执行标的参与分配;

  (九)案外人以执行异议形式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物权、留置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告知其不必提出执行异议,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裁决合议庭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裁决合议庭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由执行实施庭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决合议庭对一般执行异议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询问相结合的形式裁决,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的方式审查、裁决。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在召开听证会前三日将执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各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异议审查过程中应贯彻和解优先原则、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原则、充分保障举证质证权利原则,并应当进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事项告知、不得规避执行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与争议有关联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二)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三)作出裁决的理由、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复议、起诉等救济权利、解封等后果的交待。

  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定书,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送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可以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处分性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十章  惩戒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信用惩戒】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一百二十条 【纳入失信名单的手续】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承办人应当自作出失信决定书之日起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失信名单的纠正】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删除失信名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本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经本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限制出境】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或者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出入境记录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措施。符合拘留条件的,一并出具拘留手续。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限制高消费的实施】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决定。

  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承办人所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被执行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

  对责令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拒绝申报或申报财产不实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的追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执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追究】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刑事责任的移交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执行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期限扣减的情形】

  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但执行中的以下期间应予扣减:

  (一)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二)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三)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或者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四)执行案件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

  (五)执行过程中需要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通知或者决定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之日起至法院收到相关机构的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意见之日止的期间;因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自上述工作开始之日起至当事人申请终止或者法院确定无法继续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之日止的期间;

  (六)案件需要中止执行的,自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案件恢复执行之日止的期间;

  (七)执行案件需要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自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委托拍卖、变卖之日起至法院收到拍卖、变卖款项或者中止拍卖、变卖报告之日止的期间;

  (八)执行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收到当事人书面通知和解协议无法继续执行之日止的期间;执行案件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九)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自收到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之日起至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的期间;

  (十)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办案件进行执行复议审理的,自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本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十一)对于需要听证的执行案件,自决定听证的当日起至听证程序结束次日止的期间;

  (十二)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自案件提交审委会排期讨论起至审管办出具案件决定表或审委会讨论笔录次日止的期间;

  (十三)涉及群体性的、当事人情绪激烈或社会、媒体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息诉罢访工作和采取维稳措施的期间;

  (十四)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或纪委、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征求意见的,自作出请示、协调、报请复核、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至收到有关单位作出的答复次日止的期间;

  (十五)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情形。

  案件承办法官申请不计入办理期限的理由是“其他”的,只限申请一次,并写明申请变更的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特殊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期限】

  严重影响申请人生产生活的、情况紧急的行为给付类案件应当及时执结,一般行为给付类案件应当在4个月内结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结案期限为4个月。

  “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在5日内结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延期执行】

  案件承办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的,必须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的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和理由,报请主管院领导批准延长执行期限。

  第十二章  执行回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结案件的执行回告】

  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满3个月未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已经采取的调查措施及相关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终本案件的执行回告】

  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承办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作执行回告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执行完毕案件的执行回告】

  全案执结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章  执行结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完毕】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执行案件已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已对被执行人的经济自由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有关法律文书解除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解除其他限制性措施,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裁定终结财产报告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终结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四)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但已立案执行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实无法确定执行内容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条 【不予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且裁定不予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属实且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销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此之前已经立案;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驳回申请】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本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本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本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执行费用的收取】

  对已收取的执行款在交付申请执行人前,应当扣除申请执行费。

  执行标的额得以全部执行的,应当计算全案的执行申请费金额;部分执行的,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计算执行申请费金额。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负担,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第十四章  案款发放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局和财务装备科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搜查、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先划入执行案款专户。承办人收取现金的,应在收款的当天交财务装备科。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天送交的,至迟在该原因消除的次日送交。

  第一百四十七条 财务装备科对执行案款的收付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并指定专人将执行案款进出账信息及时录入云南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承办人应将执行款出账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将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卷宗。

  第一百四十八条【案款审核审批】

  案款发放应严格遵循审核审批制度。

  承办人当场兑付收取的执行案款的,应当填写格式化的执行案款领款凭证,并严格审核审批制度,10万元以下的由组长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局长审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关联案件的查询】

  案款发放要统筹慎重。审判法官应当审查领款人是否有关联的执行案件,对有关联的案件,案款发放应报本院执行系统管理员审核后,再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审批。

  对执行款项的发放,承办人应首先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未结案件。

  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执结的,应当对该执行款项进行统一分配。

  申请执行人有其他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执结的,扣除另案的全额执行款项及执行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不足清偿的,责令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五十条  【款项分配的顺序】

  对执行款项进行统一分配的,款项受偿顺序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等];

  (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债权;

  (四)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

  (五)有优先权的债权;

  (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七)其他债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一般债权);

  (八)利息(一般利息、迟延履行利息);

  (九)罚金;

  (十)没收财产;

  (十一)行政罚款、司法罚款。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本金比例分配。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款项发放的期限】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20日内办理案款发放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延迟发放手续:

  (一)属于系列案,需要时间对案款进行分配的或者因查封的财产尚未处理完毕而无法制作分配方案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

  (三)申请执行人拒绝领取的;

  (四)申请执行人死亡,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

  (五)申请执行人是外国人,且在国内没有开设银行账户的;

  (六)需要将款项发还给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

  (七)案件尚在异议审查中的;

  (八)案件尚在复议审查中的;

  (九)案件尚在再审中的;

  (十)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十一)案件属于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情形;

  (十二)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

  (十三)需要对在固定期限内连续汇入的案款进行归集发放的;

  (十四)其他暂不宜发放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办理案款发放审批手续。

  第十五章  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实行“执行局长接待日”制度,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二为局长接待日,由执行局局长、副局长轮流值班,定期接待涉执信访群众,并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现场答复、督办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对执行案件流程进行有效管理,并负责执行监督及综合事务管理,为执行部门领导提供具体的、全面的执行工作进展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执行案件各阶段承办人应及时(2日内)准确的在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和本院的执行案件管理台账。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由执行指挥中心裁判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需要恢复执行的,由决策指挥中心审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执行指挥中心实行值班制度,负责执行指挥管理平台签到及该平台上交督办事项的处理,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转办和督办工作。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案或部分事项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由承办人制作委托函及相关法律文书,交由指挥中心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案件,由指挥中心通过指挥管理平台统一对外委托。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心法庭负责执行的案件执行确有困难需移送执行局的,必须在立案后一个月写出书面报告,报经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执行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的监督功能,将财产查控、远程指挥、执行监督管理、执行信息公开和失信人信用惩戒等有机结合为一个整体,对执行案件集中平台式管理,细化流程节点,对案件流程节点进行催办,实现执行案件质量动态监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应当公开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落实执行告知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诉权、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等权利。向社会公开执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1个月未采取执行措施的、超过法定期限未执结的,由综合科发出催办通知书限期办理。承办人在催办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将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约谈、问责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6个月内不能执结的,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不能执结需要延期的理由,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有争议的案件实行联席会议讨论制度,讨论人员由分管院领导、局领导、各组负责人和员额法官参加。

  第一百六十五条 规范执行审批制度,法律或制度规定需审批的执行事项,应严格按照审批权限逐级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成立案件评查组,定期对执行案件的质效进行评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每月开展一次执行工作通报会,通报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多次违反本工作规范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章  司法救助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及“三养”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生活困难的可以向申请给予执行救助或国家司法救助。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人申请救助时,案件承办人负责核实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符合条件需救助的报救助办公室审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救助办接到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救助卷宗后应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汇报,由分管院领导召集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决定救助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救助审批表报救助办,由救助办向相关部门办理救助审批手续。

  第十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出执行一律配戴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经过并及时留存保管,统一执行重大、疑难案件时,参与执行的全体干警应当按要求严格规范着装。

  第一百七十四条 执行干警应当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庭执行工作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院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办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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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业执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拥有十分丰富的复合从业经历,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政府公职律师、政府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政府法律类采购评审专家,网络技术工程师等,目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专注于深耕厚积精研,不仅淬炼了独到的财产调查技巧,还集聚了强大的团队协作资源,多年来身体力行大量参与办案实践和法条案例研究沉淀下了丰富的执行回款经验。邓杰律师擅长巧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措施,定制多措并举的执行解决方案,凝聚合力推动执行案件早日实现回款目标。邓杰律师奉行的执业信条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成人之美”,自始至终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胜诉权益为价值追求。如您有胜诉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可以委托专业强制执行律师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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