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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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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某B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一审被告:某C。  一审被告:某D。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及一审被

某A、某B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一审被告:某C。

  一审被告:某D。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及一审被告某C、某D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某B借某C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某B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至今一直被某B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由江西汉邦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或汉邦公司员工出具某B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因其与某B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度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汉邦公司代某B支付首付款以及汉邦公司与某C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某B主张其通过某C账户支付房屋按揭款,但仅在转账凭证经办人一栏中签署“某B”名,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支付按揭款主体为某B,只能说明某B与某C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凭某B、某C、某D庭审中陈述及证人罗某、孙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某B与某C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最后,在某B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法院未主动调查案件真实性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某B的口头陈述,认定其因超过银行贷款的年龄限制以其儿媳某C名义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于法无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某B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确认其享有房屋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从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看,二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某B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另外,二审判决未能做到“同案同判”,致使某A权利受损。且案涉房屋不是某C名下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已预留适当的安置费用给予某B。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某B已超过60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某B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某B遂以其儿媳某C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结合汉邦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汉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汉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某B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某B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某C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某B。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某B借某C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某B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某B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某B与某C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某B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某B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某C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B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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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业执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拥有十分丰富的复合从业经历,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政府公职律师、政府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政府法律类采购评审专家,网络技术工程师等,目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专注于深耕厚积精研,不仅淬炼了独到的财产调查技巧,还集聚了强大的团队协作资源,多年来身体力行大量参与办案实践和法条案例研究沉淀下了丰富的执行回款经验。邓杰律师擅长巧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措施,定制多措并举的执行解决方案,凝聚合力推动执行案件早日实现回款目标。邓杰律师奉行的执业信条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成人之美”,自始至终以最大限度、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胜诉权益为价值追求。如您有胜诉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可以委托专业强制执行律师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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