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研办个案,推动执行
编者按: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1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
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1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万力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该裁定。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纠纷,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仲裁委)申请仲裁。后鄂尔多斯仲裁委函告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旗法院)要求查封有关房产土地,伊旗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伊民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土地及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5日,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鄂仲裁(2014)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基公司履行与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分割资产;2.银基公司退还万力公司投资款525489416.26元,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548941626亿元的等额资产;3.万力公司向银基公司退回C1-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4.万力公司退还银基公司2013年11月28日以后所收取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452389.7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万力公司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于2016年3月10日针对执行依据即鄂仲裁(2014)486号裁决作出鄂仲裁补字(2014)486号裁决,将裁决书第二项补正为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因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够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5月8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发函,部分内容如下:“2、裁决第二项‘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人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如何理解?是否指被执行人负有退还522789416.26元现金的义务?还是本句与后面‘按照’一句结合理解,即本句仅仅确定退还的数额,并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现金,而是要求被执行人分割与522789416.26元等价值的共同项目中的资产?3、裁决第二项中‘分割’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义务?‘成本价’是多少?……”。2017年5月12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向该院回函,回函载明:“裁决第二项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系确定退还的数额,并不要求银基公司退还现金,而是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等额财产;裁决第二项中‘分割’系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要求,是双方共同义务,并不是一方的义务,如何分割,协议没有明确,属于协议书未尽事宜。‘成本价’在裁决书64页‘关于申请人请求八’已作阐述,且成本价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是合作项目已发生的成本价还是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成本价,审计报告也对此未作出肯定答复,因此仲裁庭对成本价不予确认”。2018年1月31日,万力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的分家协议中约定划分其三宗土地委托第三方进行成本价鉴定,鄂尔多斯中院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于2018年7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三册共计评估土地总价值为434050409元。2018年7月24日,万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引用的数据及鉴定的方法有误,鄂尔多斯中院当日将异议送达评估机构内蒙古众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要求其进行说明,众联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给予鄂尔多斯中院回函,认为其评估的程序及引用的数据是合理合法并作出相关的解释。鄂尔多斯中院于2018年8月2日将评估机构众联公司回复的说明送达万力公司。2018年11月5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6)内06执12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银基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万力公司的投资款88739007.26元;按照双方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88739007.26元的等额资产。万力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鄂尔多斯中院提起执行异议。鄂尔多斯中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内0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力公司的异议。万力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内执复14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内06执124号之九执行裁定及(2019)内06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5日,鄂尔多斯中院重新作出(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银基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万力公司的投资款88739007.26元;按照双方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88739007.26元的等额资产。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关于万力公司认为“(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认为鄂仲裁字(2014)486号裁决书未确定成本价,也未确定成本价的基准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土地的成本价在仲裁裁决书及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中都已经明确”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关于万力公司认为“(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以内众联估(2018)鉴字第91、92、93号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存在多项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土地成本价的依据”的主张,经查,万力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曾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报告中引用的数据及鉴定方法有误。后鄂尔多斯中院将该异议送达评估机构要求其进行说明,评估机构于2018年8月1日回函,认为其评估的程序及引用的数据合理合法并作出相关的解释。鄂尔多斯中院于2018年8月2日将评估机构回复的说明送达万力公司。另,上述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根据2020年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万力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评估报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鄂尔多斯中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力公司认为“本案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亦未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就径行以物抵债,损害万力公司权利”的主张,本案中,执行依据鄂仲裁补字(2014)486号裁决的第二项“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系行为请求权,该行为为按债权额分配资产,须银基公司亲自实施并完成,但具体如何给付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待分配财产的价值。经查,待分配财产中案涉三宗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均为万力公司,鄂尔多斯中院委托对万力公司名下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委托评估只是对行为执行前对财产价值的计算,而非金钱债权执行中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执行标的物的前置程序。万力公司认为案涉土地必须经评估拍卖程序、不得作价抵偿债务,系对执行依据的错误理解,混淆了金钱债务执行与行为执行的异同,万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万力公司认为“执行过程中未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据此,鄂尔多斯中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内06执异32号裁定:驳回万力公司的异议。
万力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一、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内容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但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二、众联公司评估的结果严重背离实际成本价值,违法、违规。两家评估公司对该案执行的同一宗土地进行评估,价值有天壤之别,众联公司每平米7289元,中博公司每平米2745元。众联公司评估土地是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合作项目西区项目115806.7平米的一部分。西区项目双方认可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246378014元,该报告出具时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双方均签字确认。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双方股本金投入均不计利息”,而众联公司在评估三宗土地时,将万力公司投入的股本金获取应分割的土地增加2000余万元的利息土地预估成本,故意提高土地成本。2012年政府使用的绿化、道路拓宽用地所有拆迁房屋用现金的方式全部给银基支付。至于拆迁置换的商业3万余平米未安置,应该是银基公司用政府的补偿款支付费用给予安置,没有任何理由将该3万余平米的安置费用再计入万力公司分割的土地增加成本。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合作项目剩余的西区开发用地11500平米,拆迁未安置的商业20000余平米,在2013年底万力公司退出,将土地分两块,万力公司作为当年拆迁的主要投资和负责方,众联公司对上述所有事项从来没有要求万力公司提供任何资料,也没有当面取证核实,仅以银基公司虚拟的数据增加预估安置成本2.7亿元,预估未安置房屋近2.8万平米,而实际仅3000余平米未安置。同时给万力公司土地安置的拆迁房屋按每平米9000元计价是错误的,双方2013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每平米9000元结算,是开发商给拆迁户为办理产权销售房屋约定的价格(该条款实际是为避税而写入合同),并不是万力公司需给银基公司支付安置房屋费用每平米9000元。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西区项目的拆迁未安置房屋银基公司必须安置在太阳城东区,万力公司退出按成本价分割资产。太阳城东区是双方合作时建设基本完成,即使万力公司西区分割的土地拆迁的房屋,安置在东区,东区的房屋也应按成本价(3600元/平米)计算而不是9000元/平米。三、人民法院送达评估报告后,万力公司于2018年8月7日依法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也进行了立案受理,但未进行听证,也未作出任何结果,而且执行法院也未按照万力公司的申请,将案涉评估报告和评估公司回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属于程序错误。四、由于执行法院根据鄂尔多斯仲裁委的回函,错误将原裁决已经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理解为行为义务,因此对本案的执行出现了一系列的错误,(2021)内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第8-9页“内蒙古高院认为”部分都是基于行为义务进行阐释,从而做出了错误的无须拍卖程序即可作价抵偿债务的判断。五、众联公司评估报告内容提示“本次评估报告提交之日2018年7月5日起一年内有效”,鄂尔多斯中院以失效的评估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程序违法。
内蒙古高院对鄂尔多斯市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内蒙古高院另查明,本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鄂仲裁(2014)486号裁决书,裁决:1.银基公司履行与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分割资产;2.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522789416.26元,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
还查明,万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5日向鄂尔多斯中院出具《土地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以2013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按基准日为截止日,请求对其所划分C1-05、C-0078、C1-04三宗土地进行成本价鉴定。2018年4月8日,鄂尔多斯中院委托众联公司对上述三宗土地进行成本价鉴定。众联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三册共计评估土地总价值为434050409元。2018年7月24日,万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引用的数据及鉴定的方法有误,鄂尔多斯中院将万力公司的异议送达众联公司要求其进行说明,众联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给予回函,认为其评估的程序及引用的数据合理合法,并作出相关的解释。
内蒙古高院认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与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同,法院对评估报告可列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等程序性事项。本案中万力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对评估价格、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结果有效期适用等实体性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执行依据鄂仲裁补字(2014)486号裁决第二项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有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财产,该分割行为的前提是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案涉待分配财产的价值,委托评估只是执行前对财产价值的计算,而非金钱债权执行中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执行标的物的前置程序。万力公司认为案涉土地必须经评估拍卖程序、不得作价抵偿债务,系对执行依据的错误理解,混淆了金钱债务执行与行为执行的异同,万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评估报告交由专业技术评审的问题,该评估报告在2018年7月5日作出,万力公司提出异议后,2018年8月2日众联公司予以回复。上述司法解释于2018年9月1日起实行,故本案委托评估作出在前,该司法解释无溯及力,且本案并非是对财产进行拍卖处置,而是依据评估价进行分割,不应适用财产处置的司法解释。据此,内蒙古高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内执复94号执行裁定:驳回万力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和(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
万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94号执行裁定、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及(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万力公司依据鄂仲裁字(2014)48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银基公司一案,有足额查封资产且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搁置近两年不执行,并逼迫万力公司重新对案涉土地进行所谓的成本价评估。万力公司对案涉评估报告申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立执行异议案件却不予立案审查。二、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核字[2014]060031号专项审计报告确定“成本价”,即使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也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际成本”审计,而执行法院却故意错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众联公司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多处违法违规,评估价严重失实,具体包括作为评估基础的证据材料系银基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质证,评估方法、评估规程严重错误,评估范围成本计算错误,利息及拆迁成本构成等计算错误等。
银基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万力公司曾就本案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确定的,成本价也是确定的,执行法院采纳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其次,本案执行程序、执行行为不存在任何问题,万力公司的本次申诉属于恶意拖延执行。内蒙古高院和鄂尔多斯中院依据仲裁裁决和评估报告作出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鄂尔多斯中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资质齐全,评估目的、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方法满足评估要求,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也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理应作为法院判断土地成本价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万力公司的申诉。
本院对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6)内06执124号之九执行裁定后,万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鄂尔多斯中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内06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万力公司的异议。万力公司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内执复14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按照银基公司与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归万力公司的三宗土地成本价如何确定问题。万力公司和银基公司对归万力公司的三宗土地的成本价的计价依据存在诸多分歧。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结合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认可的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大华核字【2014】060031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综合确定争议三宗土地的成本价。执行机构难以确定的,执行法院可以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鄂尔多斯仲裁委予以解释说明或补正。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选择适当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在确定执行标的金额时,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确定执行标的金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鄂尔多斯中院在确定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时,简单适用评估报告的内容,对评估报告中土地成本价的计价内容未加以审核,致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未得到解决。故裁定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9)内06执异6号执行裁定、(2016)内06执124号之九执行裁定,并由鄂尔多斯中院执行机构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2021年1月5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该案执行争议的焦点:案涉土地成本价如何确定问题。首先,1.申请执行人万力公司请求被执行人银基公司退还申请人的投资款525489416.26元。因2016年3月10日,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鄂仲裁补字(2014)486号裁决书,将裁决书第二项补正为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人的投资款522789416.26元,申请人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应为522789416.26元。2.鄂尔多斯仲裁委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函件中第二项“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人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系确定退还的数额,并不要求被执行人退还现金,而是申请人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等额资产,在此结合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即C1-04土地【伊国用(2012)第11C00073号】的50%即7993.5平方米和C1-05【伊国用(2012)第C-00072号】及C-0078【伊国用(2012)第C0078号】属于需给申请执行人以成本价分割的财产。其次,关于C1-04土地和C1-05土地及C-0078土地成本价格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在仲裁机构中主张,未被支持。即:1.“申请人万力公司请求八:依法确认合作项目太阳城东区商业部分建筑面积成本单价为:3336.4元每平米,住宅建筑面积成本单价为3395元每平米”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认,商业住宅经调整后的成本为1883708609.38元(不包含太阳城西区商业安置东区成本),审计报告没有区分商业和住宅的成本,也没有明确是否完成规划的建筑面积,因此仲裁庭无权也无法确认商业单价及住宅单价,所以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反请求人银基公司请求十一:请求依法确认反请求人与被反请求人共同合作项目一西区项目的总成本9.7亿元(包括土地费用、拆迁安置费用、税金等)”的问题。《审计报告》确认已发生的成本包括:西区项目246378014.29元。《审计报告》披露了西区项目预估发生的成本,但是,西区商业拆迁户在东区项目中安置了多少户,多少户没有安置,无证据证明。同时预估成本并未实际发生,仲裁庭无权对未发生事项直接予以确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仲裁机构复函“成本价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是合作项目已发生的成本价还是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成本价,审计报告对此也未做肯定答复,因此仲裁庭对成本价不予确认”。以上可知分割资产成本价属于双方一直以来争议的焦点,审计报告也没有详实具体区分商业和住宅的成本,仲裁机构也亦未能确定相关成本价格。第三,执行机构根据裁决的内容及协议和审计报告无法确定有效的成本价为前提,执行法院只能由第三方对本案的三宗土地进行成本价评估,评估前期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评估,期间也得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配合,三宗土地成本价最终评估为434050409元。综上,案涉三宗土地属于双方合作的项目中的资产且为双方分家协议中划分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内容真实,申请执行人也曾同意评估成本价后确定后核减其申请的执行的款项,故案涉三宗土地成本价合计为434050409元,应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款项522789416.26元中核减。另,将该院执行(2018)内06执恢13号刘芳霞、邱燕林所欠王福厚、郝美琴的借款本息72188120.5元已与本案执行款等额抵顶,该部分也应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款项522789416.26元中核减。以上两项核减后现下欠款16550886.76元应当依据仲裁相关内容继续执行。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银基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万力公司16550886.76元,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16550886.76元的等额资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依据案涉评估报告确定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中“成本价”应如何计算和认定,并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曾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但均未被仲裁机构支持。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曾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发函,请求就“成本价”是多少予以解释说明,该仲裁机构回函认为“成本价”在裁决书64页“关于申请人请求八”已做阐述,且成本价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是合作项目已发生的成本价还是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成本价,审计报告对此也未做出肯定答复,因此仲裁庭对成本价不予确认。可见,鄂尔多斯仲裁委未能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成本价”如何计算进行补正或说明,而且也明确认可其无法对“成本价”予以确认。因案涉三块土地将按照成本价在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中予以核减,该成本价不明确将导致执行过程中无法确认本案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及具体范围,属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万力公司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目前执行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土地的成本价,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变更,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尽管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曾同意委托评估,但万力公司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均不认可,说明双方最终未就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成本价”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本案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万力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执复9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2016)内06执124号之十二执行裁定。
三、驳回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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