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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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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A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A。  被执行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国勤

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A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A。

  被执行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与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公司)、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8)京01执27号]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对国勤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某A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一中院查明,南京海外公司与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南京海外公司工程款三千六百五十九万二千七百零二元二角四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国勤公司、国勤酒店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南京海外公司申请执行。

  执行中,北京一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一、被执行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二、被执行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进行本规定禁止活动的,以及因私消费而以个人财产实施本令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北京高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三、被执行人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国勤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A,某A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2017年1月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A变更为徐德宁。

  北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国勤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某A变更为徐德宁,但某A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董事成员及经理,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国勤公司收到北京高院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一中院对国勤公司及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某A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某A提出的撤销对其个人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A提出的异议。

  某A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京01执27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1.其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关于“某A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董事成员及经理,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不当。事实上,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勤公司提起了上诉。当时判决尚未生效。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5日由其变更为徐德宁,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其在二审前已不再担任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不再承担直接责任,不应当被列为限制消费人员范围。2.其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只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北京科宏伟业现代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职工持股,其只是形式上代职工持股,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能得出其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推断。3.对其进行限制消费,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某A是中国知名企业家,担任一系列职务,对其进行限制消费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和社会声誉。

  南京海外公司称,本案应当驳回某A所提异议。理由是:1.某A是国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一直是总经理。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和涉案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某A一直担任国勤公司的职务,直到2017年1月16日才变更为徐德宁。而徐德宁是某A的弟弟。某A只是掩人耳目,逃避责任,国勤公司仍在其控制之下。之所以将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徐德宁,是试图逃避履行判决责任。2.某A是国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科宏伟业现代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是某A的个人独资公司,其100%控股。而该公司是国勤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达70%。3.某A对国勤公司进行了实际控制。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某A将国勤公司应当收取的租金委托北京国勤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日常经营与业务往来”,在无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转移给国勤公司。而北京国勤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都是某A。4.某A利用其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抗法院财产保全措施、逃避履行判决义务。5.某A所谓其与被执行人无关纯属无稽之谈。

  北京高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另查明,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载明,“被执行人国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宁;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某A”。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某A已不再担任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某A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某A的认定,亦应予以撤销。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执复149号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对某A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南京海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定,维持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主要理由为:1.某A是国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一直是总经理。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和涉案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某A一直担任国勤公司的职务,直到2017年1月16日才变更为徐德宁。而徐德宁是某A的弟弟。某A只是掩人耳目,逃避责任,国勤公司仍在其控制之下。之所以将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徐德宁,是试图逃避履行判决责任。2.某A是国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科宏伟业现代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是某A的个人独资公司,其100%控股。而该公司是国勤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达70%。3.某A对国勤公司进行了实际控制。北京国勤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都是某A。4.某A利用其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抗法院财产保全措施、逃避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一中院以(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对某A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某A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2018)京01执27号限制高消费令正确,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及执行措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南京海外公司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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