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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中,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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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7   查看:1135

编者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某A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等59人。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穗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某A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等59人。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某B。

  一审第三人:某C。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下称中行广东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某A等59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某B、某C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广东省分行申请再审称,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中行广东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更何况在企业还未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更应得到保护,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裁定的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参与分配的工人工资和抵押债权,作为同一清偿顺位,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这种做法也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执请字第16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精神。二审判决否定了抵押优先受偿权,违背了立法本质和价值。综上,中行广东省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行广东省分行申请再审所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执行分配中,工资债权与抵押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对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保护。尽管中行广东省分行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而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生效判决认定某A等人对穗粤公司享有工资职权,在穗粤公司已经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公司工资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并无不当。综上,中行广东省分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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